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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离校溺水身亡,学校管理不到担责

发布日期:2019-04-06    作者:黄荣高律师
简要案情:
小刘是某中学的在校生。除个别离校很近的学生外,该中学实行内宿制,全封闭管理,周末一般补课,放假半天。而小刘家离学校很远,是内宿生,周末也不回家。7月份一个周末的放假时间,正是夏季,酷热难耐,小刘与几个同学一起到离学校不远处的小河游泳,刚刚下河不久,小刘被湍急的水流卷走,几个同学奋力去拉,但没有能将他救上来,同学们立即打110、119求救,最终,小刘的尸体在下游被打捞上岸。
小刘家人悲痛万分,处理了小刘的后事后,到学校讨个说法,他们认为,他们已经将小刘托付给学校,相信学校能保护好小刘,这才安心去外地打工,而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没有完全尽到义务是导致小刘离校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部分损失。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愿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适当补偿。小刘家人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维权。代理律师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后,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已经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学校辩称,其已经通过开会、在校内板报上写明安全标语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说明游泳的危险性,在其它学校已经发生学生溺水身亡事故的情况下,明令禁止学生去游泳。在事发当天,学校放假半天,学生自由活动,这段时间不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学校无义务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而小刘作为中学生,应当预见到游泳具有危险性,仍去游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辩解,代理律师全力反击,最终,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赔偿相关损失。
律师分析:
小刘是中学的内宿生,家离中学很远的乡下。小刘家人已经完全将他交给学校,后去外地打工,他从此生活、学习都在学校。学校对他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五点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和集体补课。”事发当天,学校组织学生上课是违规补课。既然学校在周末组织学生统一补课,那么这一期间,学校仍对听从学校安排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中学应实行切实有效的进出校园、学生擅自离校后告知监护人、掌握学生离校后动向等管理制度,在其它学校已经发生学生溺水身亡的事故后更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事发当天,中学任由小刘离校,出校园没有任何登记,对于他离校要去哪里、是离校后不久返校还是回家,一概不知,更没有将他擅自离校的情况告知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所以,学校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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