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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不再发放在职期间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4-10    作者:张梅律师
导读:离职后不再发放在职期间佣金的约约定无效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2月5日加入某科技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8000左右,另有佣金。2015年某科技公司与李某协商签订了《个人销售计划》,约定了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李某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与佣金支付时间。在销售计划期间,李某完成了7个项目销售项目,根据佣金计算公式其应得佣金为8万余元。2015年12月,李某辞职。2016年2月某科技公司开始按计划发放2015年度佣金,但拒绝向李某支付,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佣金计划》中明确约定:“在佣金支付日仍就职于本公司的参与者,方可获得该计划年度的佣金。”由于李某已经在2015年12月辞职,故无权获得佣金。由此导致争议,李某诉至仲裁。
裁决结果:支持李某主张。
理由:佣金计划中关于支付时间与支付条件的约定无效,某科技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全部佣金。
律师说法:派遣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首先,对于佣金性质的界定。根据我国目前的人事用工制度和相关法律来看,佣金一般是公司根据销售人员按其销售额或业绩额给与销售员工的报酬的一种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与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照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佣金强调劳动的非固定薪酬部分与公司的业务与财务业绩挂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计算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时,均应将佣金或提成纳入到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中。
其次,某科技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佣金计划》的约定拒绝在李某离职之后支付销售佣金?这又可以从这么几个角度去考虑:
1、这是否克扣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同时法律禁止克扣员工工资。设想: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员工提出辞职的,则辞职前未结的工资不再发放。这样的约定应该是违法而无效的。本案与之有类似:争议的佣金产生于员工离职前,仅因为发放时间在离职后,公司就拒绝支付,这也应该是违法的。
2、这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佣金计划是关于薪酬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适用这一条款。
3、这是否显失公平?《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中没有显失公平的规定。但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均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一般认为,劳动关系亦属于民事关系的一个领域,在劳动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本案中的佣金已经产生,仅仅因为原告提前离职,便不再支付,这应该是显失公平的。
相关法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与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照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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