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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19-04-11    作者:程智华律师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若干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颁布,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一,以及审判实践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各地法院对许多问题的处理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文拟对审判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研讨。
  一、关于电力公司对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认识问题
  当前正在进行电力体制改革,对电力设施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较为混乱,各地不一,从而给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力公司是否实施监管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按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同时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所以,在电力体制改革尚未完全落实到位的地方,一些电力企业或电力局仍然是政企不分,承担着双重职责。若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监管职责难以分清,应当要求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电力体制改革已完全落实的地方,政企分开,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与电力企业均负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相应的监管责任。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等。若电力企业未尽到监管责任的,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电力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只能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如果电力企业虽无监管职责,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该电力设施的监管职责的,发生触电事故后,其应当依约承担监管不力的职责,负赔偿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就此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外,有些地方的农村电网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该产权属于当地政府而非电力公司或电力局。为落实监管职责,当地政府也设立了一些电管站负责此项工作。在这种体制下所发生的农村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电力公司或电力局应否成为被告?笔者认为,因电力公司或电力局仅与上述电管站保持着业务指导关系,电管站并非是电力公司或电力局的内部职能部门,不能被列为被告,也不能为电管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具有过错的行政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电力法规,在高压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审批土地,使个人得以兴建建筑物,最终致使出现电力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因房屋所有权人一切建房手续合法,难以追究法律责任,故多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是应当予以受理、判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还是应当驳回起诉,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能否予以维持或撤销,均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其无权予以审查。当事人为此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三、关于赔偿额度如何掌握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假肢费用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解释》对如何计算假肢费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假肢费用巨大,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对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假肢费用,确定给付期限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受害人应否安装假肢,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而且在司法鉴定中应对受害人安装假肢的类型、多长时间更换或修理费用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判定的随意性,而且也具有公信力。另外,对于假肢费用的确定,除了考虑受害人的现实需要以外,还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法官进行适当的平衡,以避免出现赔付的假肢费用过高的情况。对于假肢费用的给付,考虑到假肢的费用一般比较高,应采取定期金的赔偿方式,但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由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比较巨大,有的法院提出能否确定一个总的数额标准,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硬性划定一个总的数额标准。但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一个大概的掌握标准,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时予以参照。
  当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伤残程度不同,难以形成统一的额度标准,但从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笔者所在的湖北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额度一般为50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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