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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动迁房屋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提示:购买动迁房屋需要慎重,由于动迁房屋需要满足一定年限才能进行办理产证交易,所以在此期间风险无法把握,本文案例系购买动迁房屋过程中卖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事项,虽然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也给买方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房屋系人生大事,多咨询法律人士,防患未燃。
【案例】
原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
被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倪某、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倪某、黄某迁出并返还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94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纪家732号宅基地拆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安置的五套房屋,其中一套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XXXXXX室(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前的施工编号为江桥镇封浜翔黄路1782翔黄雅苑”####室)。
2011102日,被告张某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与被告倪某、黄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倪某、黄某,并告知原告房屋系出租。
直到20179月原告家中收到嘉定法院另案传票,才得知房屋出售事宜。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某单独处分房屋,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倪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一人名下,因此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且原告对房屋买卖始终知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某辩称,与被告倪某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户口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纪村家###号。
被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
200948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
201110月,张某某与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拥有的江桥镇封浜翔黄路1782翔黄雅苑”####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出售给倪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3万元(以下币种同),签订合同当天拿钥匙支付50万元,2012104日前支付6万元,2013104日前支付6万元,2014104日前支付6万元,过户当天支付5万元。
倪某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分别于2010107日、20101011日、20101114日、2011104日、2012119日、2013112日、20131214日、20141012日向张某某支付房款1万元、4万元、10万元、35万元、6万元、5万元、1万元、6万元,共支付房款68万元。
2011102日,张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倪某使用,倪某装修后入住系争房屋至今,缴纳了系争房屋部分燃气费及物业费。
2017814日,张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为张某某一人。
其余四套安置房屋同时也取得了产权证。
20179月,倪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配偶,按照常理对于出售系争房屋这样的家庭重大财产问题应当关注,且原告自身居住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原告所称对两被告之间转让系争房屋事宜不知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倪某、黄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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