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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具体证据事实可认定借款事实未在别案中处理

发布日期:2019-04-12    作者:110网律师
叶某分别于2011412日、2011414日、201154日、20111121日、201112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人民币34000元、3000元、30000元、3300元、94000元,合计164300元。
20121121日,叶某某在上述2011412日借条复印件、2011414日借条复印件、201154日借条复印件、20111228日借条复印件、20111121日的借条原件中叶某签名的下方均签名,承诺自愿为叶的欠款担保。
2012112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认定:201011月至20113月期间,尤、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为南京为公苗木专业合作社申请100余万元补助资金、编造需制作申请资料、打点上级领导等理由,先后骗取刘某某、季、张三人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及香烟等物。叶亲属代为退赔三人经济损失129000元,三人对予以谅解。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是否在刑事案件中已处理完毕。经审查,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明确尤某、叶某是在201011月至20113月期间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3月份之后,且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与事实对应。此外,在叶某某自愿担保时注明“以上欠款我自愿担保(还款时出示原件)”,在之后叶某某代叶某退赔诈骗款时并未提及上述借款,亦未要求张某退还借条。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叶某与张某的借款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并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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