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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发布日期:2019-04-1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为了确保自己在遇到意外、重大疾病时能够有所保障,许多人纷纷为自己购买保险。然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些人却没有如实将自己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以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领到约定的保险金。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赔偿纠纷案件就属此类,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情简介: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出现后起诉保险公司
今年49岁的魏女士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还本定期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魏女士,基本险为重大疾病还本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投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的重要文件,其内容应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填写。投保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书中的各项内容,不得故意隐瞒或不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予赔偿等。合同签订后,魏女士即按合同规定缴付保险费。投保一年后,魏女士因患乳腺癌住院并实施了切除术,后魏女士多次向该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但均遭拒绝。魏女士认为保险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款4万元。
针对魏女士的诉讼请求,该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其调查,发现魏女士在投保前便因患有“卵巢粘液性肿瘤”住院20天。由于魏女士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判决:驳回魏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必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重大疾病还本定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魏女士在投保前未能将住院情况如实告知该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驳回了魏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厘定。最大诚信原则也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看出,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其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是毫无疑问的,但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法没有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人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在二者不是同一人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那么,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告知保险人应当知道而投保人却不知道的事项时,保险人将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被保险人应当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受损人亦可能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其次,通常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自己的财产或身体状况,一般比投保人更为了解,具有如实告知的可能;再者,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具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资料提供等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同类义务,被保险人当然应该负担此义务。司法实践也倾向于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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