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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9-04-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刚,甘肃省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公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吴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县中村镇秦店村周家川上坟时,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烧纸时,引燃了宁县中村镇秦家店村老庄山、康家山、徐家山林地火灾,使该林地受损严重。经现场勘验及鉴定,过火地总面积27.95公顷(其中:有林地9.83公顷、宜林地4.5公顷、疏林地0.36公顷、未成林地8.9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县中村镇秦店村周家川给其祖母亲上坟烧纸时,引燃了宁县中村镇秦店村、周家镇芦堡村森林火灾,因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大火无法扑灭,被告人刘某某便离开现场,致宁县中村镇秦店村的老庄山、康家山、徐家山林地受损严重。经现场勘验及鉴定,过火地总面积27.95公顷(其中:有林地9.83公顷、宜林地4.5公顷、疏林地0.36公顷、未成林地8.9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主动到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宁县中村镇秦店村老庄山、康家山、徐家山林地属集体林地。本案在审理中,宁县中村镇秦店村的村委会表示放弃被烧毁的树木的赔偿,且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该村受损的两户村民(周小明、周刚贤)的损失,并取得了两户村民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打火机点燃的烧纸,引发的火灾;
 
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收据,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3000元;(3)鉴定聘请书两份,工程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庆阳市林业局便函,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的鉴定人张浩、邢会文具有鉴定资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30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蓝色打火机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6)林权证、宁县林业局便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烧毁林木所有权属宁县林业用地;(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
 
证人周某某、周善某、周某贤、周某A、周某B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火灾的事实;
 
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烧毁林地的面积27.95公顷(其中:有林地9.83公顷、宜林地4.5公顷、疏林地0.36公顷、未成林地8.94公顷);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烧毁林地的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其祖母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林地火灾,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晓燕
 
裁判日期
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金涛


审判长、合议庭: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失火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及参与本案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发生火灾后,积极扑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2016年8月30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2月7日事发的整个过程,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构成自首,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甘肃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仅烧毁有林面积9.83公顷,未造成严重损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自己及通过家属积极向受害人认错、赔礼道歉,并于2016年12月  日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4.2万元赔偿款,受害人已经收到赔偿款。按照甘肃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受害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按照甘肃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饭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1、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按照甘肃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被告人在上坟过程中,因大风引发山火,出现火情后,被告人并不是袖手旁观,而是积极扑火救灾,将明火扑灭后才离开,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失火烧毁有林地9.83公顷,失火罪的立案标准为有林地2公顷,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案系过失行为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1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罪情节较轻3有悔罪表现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且,适用缓刑比收监羁押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他曾经失足,出来后改过自新,自食其力用双手养活自己和家人,但现在上面有老人要扶养,下面有小孩要抚养,作为一家顶梁支柱,他的家庭离不开他,他也离不开他的家庭,他因一时之疏忽,酿成大祸,该案已经达到了对其教育的目的。最后,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案件各项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麻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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