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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支持撤销协议

发布日期:2019-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宋某1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双方约定如下:1.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归儿子宋某2所有,蒋某拥有房屋的居住权;2.车牌号为苏A×××××的马自达睿翼牌汽车归宋某1所有,车牌号为苏A×××××的英菲尼迪牌汽车归蒋某所有,苏A×××××汽车的贷款及苏A×××××车辆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宋某1承担;3.双方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个人生活用品及个人首饰归各自所有;4.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5.双方没有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有隐瞒、欺骗,自愿放弃该部分财产。
20171010日,宋某1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蒋某名下英菲尼迪牌汽车的贷款约17万元由蒋某承担;2.依法分割在儿子宋某2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蒋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宋某1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分割离婚时蒋某名下的存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宋某1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宋某1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车辆贷款的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某1要求分割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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