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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9-04-19    作者:张梅律师
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


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因其对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各国民法所接受。我国没有物权法,民法通则有关物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从共有财产的处分上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则是个需要加以探讨的问题。一、国外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美国商法认为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原则上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作为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日本、瑞士民法规定原则上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作为例外,超过法定回复期间(瑞士为5年、法国为3年、日本为2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可请求回复之人除动产所有人外,还应包括对动产享有本权之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保留所有权买卖人等。与回复请求人相对之人为被请求人,指赃物的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当然,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其动产的请求时,须以该动产现今确已存在为前提,若回复前该动产已灭失或因没收而丧失所有权时,则回复请求权不但归于消灭,而且也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言。
关于回复请求期间的起算,按照各国立法及实务,通常从被盗之时起计算。另外,回复请求人请求回复动产的回复期间,性质上因属于除斥期间,所以没有时效中断或不完成的问题。超过回复期间,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从再向盗赃人请求回复其物。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特别注意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受让人须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这里的公开市场包括公营市场、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早市、夜市及庙会、展销会等;(3)由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取得的受让物。
二是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是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时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前提,如果受让人无善意,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所谓善意,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关于善意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而言,就是基于物权变动中的动产交付制度,建立动产物权占有推定规则,以此来确定受让人“善意”与否。客观上,受让人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了解和信任而与非法处分人为交易行为,结合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加以判断,如无恶意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主观正当,为善意取得物权。这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任何情形下,占有推定均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完全要求原权利人承担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对于原权利人而言有一定的困难,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原权利人如果不能直接证明受让人的恶意,而证明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如有下列行为,也可推定其为恶意:(1)受让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2)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物权而无正常理由的;(3)受让人可以提供但拒绝提供无权处分人情况的;(4)无权处分人有明显可疑之处,而受让人过失未能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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