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穿越铁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减轻铁路公司责任?
发布日期:2019-04-19 作者:杜红涛律师
2011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林祖坚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龙波墟前往龙津糖业有限公司宿舍,在原龙波糖厂旧厂门对面处穿越铁路时,被通行至此已鸣笛示警的火车撞倒身亡。穿越的铁路两侧防护栅栏有铁丝网防护,但受害人穿越处的防护栅栏铁丝网下部在案发后的照片中确认已被毁损。在栅栏破损口旁立有一块由临高县“综治委铁路护路办”设立的,写有“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字样的警示标牌。距事发地约两百米处有一处供铁路两侧人员车辆来往的涵洞。事发处的防护栅栏铁丝网经常被毁损,被告也多次进行了修复。受害人林祖坚曾多次穿越事发处铁路。
应当减轻铁路公司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受害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从过往在事发处发生过的事故还是根据被告在当地所作的宣传,都应当预见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穿越铁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段设有安全防护栅栏和警示标语,只是受害者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为图方便,多次抱着侥幸心理擅自穿越铁路轨道,终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这种穿越并非他人唆使或强迫,事发地也不属于非经不可的通道,距事发地两百米左右即有一个可供人车通行的涵洞。故导致受害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其本身的行为。受害者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在并非他人唆使或强迫情况下,为图方便不走距事发地两百米左右可供人车通行的涵洞,而是多次抱着侥幸心理擅自穿越铁路轨道,终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因穿越铁路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2)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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