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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

发布日期:2019-04-19    作者:吴丁亚律师

律师提示裁判要旨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交易结构,本质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虽司法裁判中具体裁判观点仍有细微差异,但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取向日趋明朗。在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同时,普遍认为债权人并不能取得所持股权对应的相关股东权利,而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行使并处置股权。
本案中,A与B公司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C48%的股权依法变更到B公司名下。双方同时约定,若A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B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B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

一、
什么是股权让与担保

律师提示争议双方观点

A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担保合同,A转让股权的目的系向B公司提供反担保,由B公司就A所负债务向中铁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A在依约偿还债务后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涉股权回复至其名下。B公司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内容、股权变更登记及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均可佐证。

律师团队认为

就立法例考察,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A与B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合同抑或股权转让的性质之争,系让与担保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定性争议集中在担保抑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存在着区分困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1、B公司与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2、债务人A与债权人B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3、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B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1)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2)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无论条件满足与否,均有目标股权回复至A名下的可能。(3)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受合同是否解除、B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影响,并未确定。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律师提示争议双方观点

A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各方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B公司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律师团队认为

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由此,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三、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律师团队认为

A虽上诉主张B公司具有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A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虽C48%股权已在2013年9月6日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抑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B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A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B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B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A无力偿还债务,B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B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C48%的股权。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C及其下属公司的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鉴于B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C48%的股权,A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B公司取得C48%的股权。A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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