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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岁员工在工作时摔倒身亡,高院:不能认工伤

发布日期:2019-04-21    作者:艾树红律师


陈大明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佛山某公司工作。


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大明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6月30日,陈小明(陈大明儿子)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


2015年7月14日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陈大明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陈大明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陈小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陈大明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不能认定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陈大明于2015年6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事发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南海人社局以陈大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其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小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提起上诉:法律未对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限进行限定,应认定为工伤


陈小明上诉称: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限进行限定,陈大明在未满六十周岁就入职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陈大明年满六十周岁后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辞退,其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死亡事故发生之日。


因此,对陈大明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认定为工伤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社局以陈大明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经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由此可见,陈大明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陈大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因此,人社局以陈大明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陈大明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小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社局以陈大明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本案中,陈大明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大明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小明申请工伤认定。由于陈大明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陈大明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小明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明的再审申请。


案号:广东高院(2016)粤行申1170号
原载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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