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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警惕人际网变犯罪圈

发布日期:2019-04-24    作者:110网律师
戴尔·卡耐基曾导出一条著名的公式:个人成功=15%的专业技能+85%的人际关系和处世技巧。人际关系在个人成功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对于官居高位的领导干部来说更是不容小觑,但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警惕自身的人际网变成犯罪圈,使自己身陷囹圄。根据新华社天津本月8日电,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委原书记孙政才受贿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孙政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予以追缴。孙政才在宣判后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2017年级别最高的“老虎”的政治生涯彻底拉上了帷幕,等待他的将是长达数十年的高墙生活。据报道,孙政才受贿案中,其收受的绝大部分受贿财物系单独或者伙同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使得“特定关系人”这一特殊身份进入了大众的视野。“特定关系人”作为国家领导干部人际网中的重要一节,在实践中经常涉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为此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以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实践中由国家工作人员授意、通谋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这一“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的立法空白,严厉地打击了由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中心的人际网构成的犯罪圈,体现了反腐工作“上无禁区、下无死角、外无空白”的决心。

一、什么是“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

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由特定关系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受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授意收受财物,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受贿,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一种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而特定关系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汉语的列举规则,此三类人应当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这一共同特征。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其中,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情妇(夫)之前并非法律概念,而更多的在纪委监察部门认定官员违纪时作为标准,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0集的第584号指导案例周小华受贿案中,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购买商品房,周小华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的要求。老板明知购房人为沈子良,但为了与周小华搞好关系,在周小华提出优惠的要求下被迫答应,主动提出并落实了3万元优惠。沈子良因为周小华的出面说情而得到了3万元的购房优惠,周小华实际并未获得利益,而沈子良系周小华妻子的表弟,与周小华并非近亲属关系,因此,沈子良不属于周小华的特定关系人,双方也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周小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从《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并将近亲属乃至情妇(夫)纳入特定关系人范畴可以看出,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加大,一些以前官员的生活作风问题也纳入了反腐的一个重要内容。《意见》几乎囊括了国家工作人员所有的人际圈,形成了一道严密的法网,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加以规制。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受贿

“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中,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所谓通谋,是指犯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时间上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事前通谋是指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事中通谋是指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后通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其中,事后通谋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有所体现。从形式上看,通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具体可从双方实施行为的次数、日常交往惯例等加以判断;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另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不是认定成立受贿共犯的必备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中,罗菲的辩护人以其客观上没有向张曙光转达请托等理由认为罗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菲在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足以认定其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罗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三、“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的特殊情况

按照费孝通先生的观点,中国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每一家都以自己的地位作中心,周围划出一个圈子,是生活上的互助机构,因此,个人不可避免地会与周围的人互相产生影响。在“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人际圈的中心,其拥有的权力使得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其他人的影响,产生“误伤”。因此,“特定关系人”参与型受贿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及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中应当加以注意。

1.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一直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直至案发国家工作人员才知悉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犯意联络是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以及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重要构成要件。如果无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而是特定关系人利用或者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财物的,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也就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2.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条规定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在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支配下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在犯罪客体上也相应地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既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坚持同一标准,不应评价为受贿。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仍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仅仅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经退还,国家工作人员确实被蒙蔽的,可不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特定关系人是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因此两者应视为“利益共同体”。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应积极承担督促退还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发现特定关系人未按要求退还财物仍然默许,则表明其怠于履行此义务,是一种不作为,因此应当承担客观上未退还的不法后果,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但如果确受特定关系人蒙蔽认为财物已经退还,也不能苛责国家工作人员过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此时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四、长敲警钟,警惕人际网变犯罪圈

俗话说,妻贤夫祸少,家和万事兴。2016年1月12日,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强调:“每一位领导干部都要把家风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在管好自己的同时,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均对领导干部的家风问题提出了要求,将家风建设提到制度高度。

对党员领导干部来说,家风连着作风,家人是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守护者,家庭是帮助领导干部抵御廉政风险的港湾。身为领导干部的亲属,本应对其及时提醒,常敲警钟,但有些人却参与受贿,推波助澜,共同接受请托,收受钱财,齐心协力把领导干部推向了犯罪的深渊。对于拥有权力的领导干部而言,其不仅要注重自身的廉洁清正,洁身自好,避免交往小人,还要注意家庭内部建设,治好小家,才能更好地服务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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