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到底有多重要? 最高法判例给你答案。
发布日期:2019-04-24 作者:110网律师
问:律师函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么?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尤其企业经常会委托律师发律师函来进行催款。但是对于律师函的重要性,以及发送技巧和注意事项,很多当事人并不知道。导致律师函发送后,却无法达到预期效果。这种情况下,如果后期当事人维权时超过了诉讼时效,却又没有发函导致时效中断的证据,那么对于当事人的风险是非常大的!
关于此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引发我们对律师函价值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案例事实】
2012年7月23日,何某、林某、鑫盛达公司、吴某共同向卢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何清水向卢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林某、鑫盛达公司、吴某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当日,卢某向《借据》指定的何清水账户转账800万元。至2012年8月10日何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后卢某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保证人认为,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卢某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但卢某主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
【法院认为】
本案中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某。林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某与林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某不仅向林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某、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某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某称原审中卢某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某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某应当向卢某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故最高院法院驳回了连带保证人林某,以其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
【李景玉说法】:可见合法规范且保存好相关证据的律师函是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或期间中断的。
我们在经济往来中,律师函其用在社会生活中已经越来越重要了,它能起到告知作用,也能督促对方履约,可以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作用,还能发挥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律师函的使用一定要规范、谨慎,建议有需要的当事人以来所委托专业律师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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