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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将新火试新茶 ,你买的茶叶正宗吗?

发布日期:2019-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春风化雨吐新绿,又到山间采茶时。诗人说,且将新火试新茶,诗酒趁年华。不过,你买的茶正宗吗?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家茶行在淘宝店上卖“西湖龙井”、在实体店里卖“安吉白茶”,均被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起诉侵权。其中,涉安吉白茶商标侵权案已经判决,该茶行被判停止侵权,赔偿1.45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也提醒茶叶经销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遵守相关规则,不能“任性”使用。消费者在选择时则需看清产地,以免买到冒牌货,坏了品茗的心情。

  “安吉白茶”权利人起诉茶行

  安吉白茶,浙江安吉特产,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本案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业站,正是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是位于上海浦东三林的茗茶行,自2011年开始经营,营业面积约25平方米。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店铺内购得安吉白茶礼盒一盒,并经公证证据保全。该礼盒为纸板质地,内有铁盒分装茶叶共五盒,在纸板包装盒和铁盒上均印有纵向排列的“安吉白茶”和“珍稀”“特产”字样。

  原告认为,这家店长期销售带有“安吉白茶”标识的茶叶,并未经过批准,茶叶也不是来自该产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规则,使用上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审核批准,且相应的茶叶商品须符合特定条件,包括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安吉县全部行政区划范围内,品质和采制方法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安吉县农业局茶业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说。

  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被告茗茶行则辩称,被告销售的茶叶上标注的是“安吉珍稀白茶”,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茶行确系侵犯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合法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涉案商品在礼盒外包装和分装铁盒的包装上均印制了“安吉白茶”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该标识与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相同,仅有字体和文字排列方向的差别,故与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安吉白茶”标识与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仅有字体和文字排列方向的差别,亦与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为“安吉珍稀白茶”,并非原告注册商标。但从涉案商品印制的标识来看,“安吉白茶”字样相对“珍稀”“特产”字样而言字体更大、视觉效果更为显著,且“珍稀”的语义主要为了表明该商品的质量。同时,被告未能证明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基于在案证据,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规模等因素,酌定判决1.4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确姿势”

  从本案可以看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能“任性”使用。不过,是否只要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标识,就必然得出侵权的结论呢?主审本案的浦东新区法院法官杨捷指出,并非如此。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由此可见,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建立的指向关系并非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之间,而是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其产地以及因该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质和特征之间。

  正因如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同时,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对应特定的地域名称,商标注册人也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该特定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含地名的权利。

  杨捷说,本案所涉商品并不具备使用“安吉白茶”标识的正当理由:第一,无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使用“安吉白茶”标识的行为经过原告审核确认。第二,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产自安吉县域内。被告虽辩称自安吉的茶叶市场进货,但无法说明具体的进货来源,也无进货凭证。第三,即便涉案茶叶确实产自安吉县域内,因其所使用的“安吉白茶”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511897号、第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并非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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