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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从事房屋装修时受伤,房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9-04-25    作者:110网律师

本律师按: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福岭村东田村民陈金清因自已房屋装修把案涉房屋装修业务发包给北高村坑东村民翁加芳,翁加芳雇佣湖北人向圣俊施工,向圣俊又聘湖北村已王章林到工地施工。2017年11月1日,原告王章林刚上班不到两个小时就从三楼坠落地面受伤。事发后,王章林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91026.49元,经鉴定王章林伤残两个五级、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7月23日,原告王章林委托律师起诉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北高人民法庭,要求房东陈金清、雇佣人向圣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927.03元人民币。
  被告陈金清收到法院传票及有关状词后,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本案。本律师代理后认真研究案情,决定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翁加芳、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北高人民法庭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房东(即发包人陈金清)承担20%赔偿责任即131853.73元人民币(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近年来,广大农村经常发生类似的案件。本律师奉劝各位乡里人,把建房业务发包给包工头承建时一定要委托专业律师签订书面的合同,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方俊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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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闻0304民初3750号
  原告:王章林,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峰口村茶园坡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Z,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ZZ,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陈金清,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福岭村东田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向圣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茅田坪村马田组5号。
  第三人:翁加芳,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箭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商村坑东108号。
  第三人:洪紫阳,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村牛岭135号。


  第三人:莆田市三合装怖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茘园路正鼎日出B幢10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64123法定代表人:洪紫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章林与被告陈金清、向圣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被告陈金清申请追加第三人翁加芳、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第三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吴达伟、被告陈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被告向圣俊、第三人翁加芳、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紫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清、向圣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2927.03元;2.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向圣俊(包工头),在被告向圣俊带领下为被告陈金清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福岭村东田11号的房屋装修。原告经被告向圣俊的指示,为房屋进行施工时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026.49元,共买药品1004.9元,.2018年6月1日前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颅骨修补,如过程顺利,则需费用350元左右。2018年5月10日,福建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不能恢复,致共完全运动性失语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不能恢复,致其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4+级已构成五级伤残;伤者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已构成十级伤残已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为190日;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
  陈金清辩称:
  被告陈金清把案涉房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承建,本案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被告陈金清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错,原告是由“向圣俊”雇佣的,与被告陈金清没
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賠偿责任;原告王章林应当自负3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注意安全,没有佩带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当自负不低于30%赔偿标准;三、原告王章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本案事发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而《福建暂住登记凭证》受理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故《福建暂住登记凭证》是原告为了按照城市标准赔偿而事后补办的,应当以事故发生时,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四、关于赔偿清单部份答辩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的发票为准;2后期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日工资标准应当以159元每日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应当以每天159元标准进行计算,并且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
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故护理费应当乘赔付比例50%;5、后期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当以20元为标准;7、交通费应当按每天20元标准进行计算;8营养费按照正式治疗费用发票的10%比例计付;9、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6334.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0.61而非0.67;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400.4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并且要乘上伤残赔偿指数0.61;:11、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进行伤残监定后按照标准进行计算。上述各项赔偿总额应当乘上系数30%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向圣俊辩称:自己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没有雇佣关系都是受雇于翁加芳,翁加芳让我们到工地干活,到工地干活是听从翁加芳指挥的。当时因为是房东搭的架子不牢固,王章林从架子上摔下来。
  翁加芳辩称:当时是有发了一份报价给房东的儿子,但是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向圣俊不是翁加芳叫过去干活的,人都不认识,他们工人怎么过去,什么时候过去的,工钱多少都不知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工程是翁加芳跟陈金清儿子谈,报价后陈金清不同意,就只负责卖材料给陈金清的儿子。
  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所有的当事人都没有跟公司交涉和接触过,公司只是一个总代理商,原、被告从来没有人和公司谈过任何事情。翁加芳是公司的一个分销商,公司收到的钱是翁加芳购买材料的钱,原、被告从来没向公司直接买过材料或任何接触,业主和施工人员从来没跟洪紫阳接触过。
   王章林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ロ本、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ル子、女儿等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026.49元,及购买药品1004.99元,及医生建议颅骨修补,如过程顺利,则需费用35000元左右事实。
  证据三:《福建闻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两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190日)以及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证据四: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流动人口证明、房东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
陈金清对王章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2017年12月3日的发票90552.8元认可。2017年11月28日480元的收款收据不认可。2017年12月22日418.49元的不认可,2017年12月28日4360元不认可,2017年11月3日1100
元的不认可。2017年12月12日39.5元的不认可。护理费的发票不认可,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三鉴定意见有异议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对2018年5月10日800元及2600元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暂住登记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登记时间是2017.12.25,系事发后补办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流动人口证明不予认可,应以暂住登记凭证为准。房东证明不具备证实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房东应出庭作证
向圣俊对王章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陈金清相同。翁加芳对王章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人无关。
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对王章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人无关。
本院经审査认为,对王章林提供的证据一各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各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医疗费473.69元及90552.08元有正式医院发票为据,予以采信,对自购药发票没有医院处方,不予采信;对证据三鉴定意见虽然陈金清、向圣俊有异议,但与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相同,故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暂住登记凭证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是登记时间是2017.12.25,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流动人口证明不予认可,应以暂住登记凭证为准。房东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陈金清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
证据1:汇款信息一张,证明陈金清与三合公司有签订合同,且转账5万元作为承揽合同定金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三份,证明陈金清把建设房屋工程全部发包给翁加芳,2017.9.24下午3点51分,翁加芳给被告的儿子发了一个报价表,报价表双方约定工程款为329237.9元,证明陈金清把别墅发包给翁加芳建造,工程款都是直接汇给翁加芳,由翁加芳分配给雇佣的工人
王章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汇款系案外人陈丹瑞(陈金清的儿媳妇)汇款给陈紫阳,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和聊天记录,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陈金清有将工程交给第三人翁加芳装修,但不能免除陈金清承担责任。向圣俊对陈金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异议,证明该工程是翁加芳承包的,因为翁加芳没有资质,有一定过错。洪紫阳、前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对陈金清提供的证据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我公司的信息没有异议,有收到这一笔转账款,陈金清家没有跟我联系过,后面他们才说打款给我是用于购买我的商品,都不知道他们怎么获取我的账号,购买三棵树材料需要先打款,案外人陈丹瑞是谁我都不知道;对证据2没有异议,这个只是聊天记录,不是合同,不能作为证据。很容易伪造。翁加芳对陈金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当时因为陈金清要包给我做,我叫陈金清儿子直接把钱汇给洪紫阳用于购买材料;证据2是当时陈金清让我报价,我给陈金清报价的时候他们不肯,所以就没有承包,里面报价项目比较多,还有其他项目有其他人给他对接。
本院经审査认为,对陈金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翁加芳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
证据(一)送货单一张,证明货直接送给陈金清。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陈金清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如果是我报价的话陈金清就不会和别人签合同。
王章林对翁加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该送货单由被告陈金清与翁加芳签署,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送货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协议书也是陈金清与案外人签订的,不能证明翁加芳的主张。
陈金清对翁加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翁加芳作为承包人之ー;证据(二)不能证明翁加芳的主张,这个是脚手架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否认陈金清把房屋装修发包给翁加芳的事实。
向圣俊对翁加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是翁加芳给陈金清供货,是陈金清包工包料给翁加芳,证据(二)没有原件,不能证明翁加芳的主张。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对翁加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ニ)有效,能证明陈金清没有把项目包给翁加芳,陈金清说有签订一个合同详细把所有项目都包给翁加芳,而这样又把部分工程包给别人,自相矛盾。
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三棵树经销资格授权书,证明公司系三棵树产品北高总经销,所以陈丹瑞有打钱给洪紫阳

王章林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其是经销商,陈金清将装修房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金清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是承包人之一。
向圣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翁加芳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陈金清申请对王章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章林因外伤致完全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上肢肢体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五能伤残;因外伤致“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王章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王章林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者。鉴定费3800元。
  王章林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第一次闻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客观,与原监定意见一致。
  陈金清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向圣俊经质证认为,对监定意见没有异议。翁加芳、洪紫阳、前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査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王章林为陈金清位于前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福岭村东田11号的房屋装修,进行施工时从二楼坠落受伤。王章林随即被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026.49元。2018年6月1日前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颅骨修补,如过程顺利则需费用35000元左右。2018年5月10日,福建闻中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章林颅脑损伤不能恢复,致其完全运动性失语已构成五级伤残;王章林颅脑损伤不能恢复,致其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4+级,已构成五级伤残;伤者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已构成十级伤残已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为190日;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王章林支付鉴定费3400元。翁加芳预付医疗费19000元,陈金清预付医疗费5000元。翁加芳与妻子崔冬梅共同抚养女孩王歆悦(2009.05.26出生)、男孩王建航(2010.10.11
出生)陈金清申请对王章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与王章林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相同,鉴定费38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王章林主张,系受雇于向圣俊为陈金清房屋装修。
  陈金清主张,陈金清把案涉房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莆田市三合装佈有限公司》承建,本案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陈金清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错王章林是由向圣俊雇佣的,与陈金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
  向圣俊主张,自己和王章林是一起干活的,没有雇佣关系,都是受雇于翁加芳,到工地千活是听从翁加芳指挥的。
  
  翁加芳主张,当时是有发了一份报价给陈金清的儿子,但是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向圣俊不是翁加芳叫过去,当时工程是翁加芳跟陈金清儿子谈,报价后陈金清不同意,就负责卖材料给陈金清的儿子。
  洪紫阳、前田市三合装怖有限公司主张,本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所有的当事人都没有跟公司交涉和接触过,公司只是一个总代理商,翁加芳是公司的一个分销商,公司收到的钱是翁加芳购买材料的钱。
  本院经审査认为,翁加芳系洪紫阳公司的分销商,为陈金清房屋装修进行报价,并指示陈金清将货款汇给洪紫阳陈金清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向圣俊的当庭指证受雇于翁加芳,考虑到翁加芳与陈金清儿子是同学关系,结合农村房屋装修由销售材料者一并提供劳务的习惯以及翁加芳预付王章林
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已经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翁加芳承包陈金清的房屋装修工程。向圣俊承认叫王章林一起干活并发给王章林工资,又主张与王章林不是雇佣关系,王章林主张受向圣俊雇佣,且王章林并未与陈金清、翁加芳就施工及工资治谈过,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圣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向圣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另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向圣俊承认与翁加芳谈的价格是按面积平方算,可知向圣俊及王章林的作业不受陈金清、翁加芳支配、管理,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向圣俊与翁加芳的关系符合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翁加芳与向圣俊系承
包合同关系。王章林与向圣俊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洪紫阳系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又是三棵树公司产品北高总经销,翁加芳系分销商,故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佈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本次事故给王章林造成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1026.49元,有医院的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159.09×190=30227.1元;3、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护理费159.09x190=30227.1元;4、住院伙食补
助费30×42-=1160元;5、营养费,考虑到王章林受伤确需营养,酌定为9100元;6、交通费20×42=84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16334.8×20×0.67=21888.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4003.4×9×0.5+14003.4×10×0.5)x0.67=89131.64元;9、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为据,为
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定为35000元;10、鉴定费3400元,因鉴定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必要证据,故予以照准;11、本次事故造成王章林两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王章林带来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2、后期护理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王章林主张按5年×0.5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58068×5×0.5=14517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4268.65元。
  本院认为,王章林在陈金清家中施工不慎跌落摔伤,陈金清作为业主,又是工程的发包人,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翁加芳施工,负有选任过错的责任,应承担王章林跌伤所遭受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即684268.65元×20%=136853.73元,王章林作为建筑工人无证上岗,不带安全帽,也不系安全带,又在作业过程中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30%
的责任。翁加芳将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向圣俊,向圣俊雇佣王章林进行施工,没有为雇工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故两人对王章林的损失应当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84268.65元×25%=171067.16元,翁加芳已预付的医疗费19000元、陈金清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折抵。王章林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章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陈金清主张系与洪紫阳、莆田市三合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不子采信。向圣俊主张与王章林共同干活,不是雇佣关系,不予采纳。翁加芳主张
与陈金清只是供货,没有承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金清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章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53.73元;
  ニ、向圣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章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067.16元;
  三、翁加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章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67.16元;
  四、驳回王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金清、向圣俊、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王章林负担5537元、陈金清负担2937元、向圣俊负担3721元、余加芳负担3341元,重新整定费3800元、由陈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元彬
人民陪审员周建忠
人民陪审员刘全水
二O一九年四月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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