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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流通股票强制执行的方式

发布日期:2019-04-25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规定了股票执行中转让、拍卖、变卖、抵债四种执行方式,但该规定未明确股票执行当中的操作细则。
 
总体上因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特殊的处置标的物,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仍需遵循《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尤其是大额股票的资金对市场有着巨大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就需要格外地谨慎。
 
而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言也大多采用司法拍卖或者其它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因而本文将会着重讨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过程中的对于债务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注意事项。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两种类型
 
因上市公司的股份存在着自由流通股和限制流通股两种不同的股票类型,因而在对债务人所持有的股票处置上也会存在不同的时间要求和程序要求。
 
我国现阶段对上市公司的限制流通股主要为《公司法》所专门规定。对于公司发起人而言,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个人所持额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同时在历史上还存在着真正意义上的限制流通股,即因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即主要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自然人股等限制流通股。
 
但是这些限制流通股自身所带有的限制流通属性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中,最高院则回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这些限制流通股与其余的自由流通股对比而言,两者的处置方式大多也因为限制流通股本身的限制流通属性而产生。限制流通股需要遵循限制流通的具体条件,例如股票上市交易的时间要求,每次对外出售的比例要求等,即使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不例外。而自由流通股则相对而言转让流通时并没有以上的限制性条件。
 
二、对于限制流通股的执行方式原则上采用拍卖,亦可采取先司法划转后再进行拍卖的执行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处置方式原则上均采取司法拍卖的方式。
 
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仅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一)限制流通股可以因不适于拍卖而进行交易所系统变卖
 
限制流通股是否属于不适合拍卖的标的物,而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我们认为答案是成立的。
 
因为上市公司的限制流通股本身虽然能够被处置,但是司法拍卖后受让人则需要继续承受该限制流通股上的限制流通条件。并且很大程度上人民法院也不会直接将此种限制流通股以强制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例如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02执恢139号【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乳制品厂、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该院便认为: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我院已查封,因该股票是限制流通股无法处置。
 
并且司法拍卖的手续较为繁琐,执行标的物股票在有关线上平台上处置因为受让人群并不集中,该股票拍卖流拍的可能性较大,而通过其它的变卖处置方式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变卖的成功率则较高。
 
其次,从费用上来看,司法拍卖的费用包括了评估、拍卖等一系列费用,而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变卖方式只需支付每笔交易的手续费,在费用金额上远小于拍卖的费用。
 
最后,从债务覆盖的可能性上来看,司法拍卖按照评估价设定拍卖价,所得价款较低。而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股票变卖处置方式则因为执行标的物因随着股价的上升,可能在标的物拍卖完毕后获得更高的价款,能够覆盖更多债务。
 
所以限制流通股的司法处置方式可以不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而径直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特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系统对该限制流通股直接进行变卖处置。
 
(二)限制流通股变卖的方式实践操作一般为先采取司法划扣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后进行变卖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处置单位对限制流通股进行变卖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号文件)的要求,江苏省法院对于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也就是说对于限制流通股而言可以先将限制流通股强制划扣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之中。同时为了避免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该限制流通股,人民法院也可以同时采取冻结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然后待限制流通股对外转让条件成熟后再对限制流通股进行处置。
 
此种先强制划扣而后处置限制流通股的方式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9号【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罗志辉等申请执行复议案件】中,广东省高院对此种先划扣后处置的方式采取如下意见:“从本案冻结申请执行人的证券账户,将申请人持有的限制流通股股非交易过户扣划至申请执行人的证券账户,而后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其中的2805万股解除冻结,并予强制变卖等执行行为看,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是为了变现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而非异议人理解的将股票直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因此,异议人认为“非交易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强制过户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甚至也有些人民法院也会采取不强制过户的方式,而是由人民法院先暂缓执行但也不对执行标的股份进行解冻。而后在可执行时直接作为处置单位督促证券券商机构在时间合适后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股份进行强制执行。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便在(2014)黄埔执字第4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采取此种执行方式。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方式均可以,且均更优于以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上市公司的限制流通股。
 
因为上文已经谈到采取拍卖方式处置限制流通股往往因为司法拍卖的程序繁琐,成本费用较高,且不利于拍卖成功等特点而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也是为什么对于自由流通股,即没有限制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而言,人民法院更愿意采用直接强制要求证券交易单位出售的原因。
 
(三)限制流通股也可以采取直接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司法拍卖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上首先采取的执行方式,对于限制流通股而言人民法院大多均直接先采取此种方式。例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1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与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案件中,深圳中院即采取“本院委托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限售流通股及孳息进行了拍卖”的方式处置拍卖了该限制流通股。
 
三、自由流通股的执行方式
 
执行标的为自由流通股,属流通证券,对该类财产的执行,实质上就是限制流通股的后半段强制执行处置过程。故而对于自由流通股能够适用的执行方式和执行要求也就能同样反映在限制流通股的执行过程之中。
 
自由流通股最主要的执行方式主要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该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5、6号【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广东高院便维持了深圳中院的意见,即:“指令相关证券公司营业部强制卖出被执行人所持涉案股票,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认为法院应对其持有的涉案流通股票进行评估、拍卖,该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对申请复议人持有的涉案流通股票,深圳中院采取指令证券营业部强制卖出的执行措施。故申请复议人认为深圳中院将其持有的涉案股票直接强制司法划转到其他公司名下,该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当然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自然也会采取强制司法拍卖的方式,毕竟此种方式对于上市公司可自由流通的股票而言不存在任何执行标的上的权利障碍。例如在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8执字第00056-2号【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拍卖西藏吉奥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持股票执行裁定】中,焦作中院就对被执行人西藏吉奥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211216238股进行强制拍卖处理。
 
但是对于该种可自由流通的股票而言,其就需要注意遵循《证券法》的有关要求。例如根据《证券法》第86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这也能解释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此种股票采取分拆方式多次出售的方式进行变卖的主要原因。如若短时间内大量股票被抛出,大宗流通股的变卖引发恐慌性抛盘,影响股市稳定。而这种要求对限制流通股的执行方式而言也同样适用。
 
四、全文总结
 
我们认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票执行方式其实也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代理律师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建议方式。在限制流通股和自由流通股的执行上,代理人应当更注重到底是采取司法拍卖还是采取交易所的变卖方式,尽最大努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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