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监察委移送案件
发布日期:2019-05-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万某事先通谋,共同挪用某局下属单位公款给万某使用,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万某参与挪用公款人民币3449.4万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挪用公款1400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某局财务股长期间,擅自将其保管的某局下属机构对公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章交给万某,致使万某使用印鉴章在60余张空白的电汇凭证上偷盖印章后将某招标站等8个单位储存在某银行支行的资金转至万某本人控制的帐户中使用。从2017年4月至案发,万某累计转出某招标站等单位资金4726.1万元,截至案发前尚有2341.593万元未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万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局等单位存在该行的资金共计4356.82万元,截至案发尚有3818.9664万元未归还。2012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被告人万某任某银行某支行副行长、行长期间,为完成揽储任务而找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及艾某帮忙,为表示感谢,万某送给郭某某好处费47.499万元,郭某某将其中3.2万元分给雷某某;送给艾某好处费12.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万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身为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法庭就公诉机关指证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万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发表了意见。因该案涉及的犯罪事实多、案情复杂,经过7个小时的法庭审理后,法庭宣布该案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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