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为他人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内一方为他人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4年5月,杨某与曹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因陈某某资金不足,实际借款80万,约定2015年6月25日之前返还借款。胡某某、钟某某、重庆某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另外,胡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该担保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某与雷某某于198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杨某等人均未还款。
【分歧】
胡某某、钟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他人提供担保,其配偶是否应当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担保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胡某某与张某某、钟某某与雷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该担保为胡某某、钟某某的个人合同行为,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张某某与雷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需为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或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
本案中,虽钟某某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与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该二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债务系因担保行为产生的从债务,二人同意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而产生的债务并无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且胡某某与钟某某并未实际获取该笔资金也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中。综上,胡某某与钟某某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雷某某与张某某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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