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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民、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

发布日期:2019-05-06    作者:110网律师

陈安民、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30
合 议 庭 : 张辉许雷王伟刚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陈安民 李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关喆 [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马静平 [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王立波 [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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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安民。

辩护人关喆,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王立波,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审理经过
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安民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安民、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的妻子崔某某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便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之后,让被害人王某某将钱交给崔某某。王某某误认为是陈安民让李某某向自己借钱,自己还不说明,便将此事告知他人。被告人陈安民得知此事后,认为王某某在外面侮辱他,便追问李某某,李某某遂将此事告诉陈安民。过了几天后的一天10时许,陈安民打电话让王某某到其家中。王某某来到后,陈安民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王某某提出离开,陈安民拿出一把军刺追砍王某某,并威胁其要是敢走就整死王某某。王某某在解释此事的过程中,陈安民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王某某再次要离开时,陈安民阻止并拿起电话说:在楼下给我看住了,没我的话谁要是走,就用枪给我把他撂倒。王某某没敢离开。当日20时许,陈安民让王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安民的经过。

2、有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李某某曾向自己借钱,并没有说干什么,并让把钱给陈安民的妻子。自己误认为是陈安民借钱,不自己说,向旁人说了此事后遂向李某某索要。陈安民知道后,找借口殴打并拘禁自己的事实。

3、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的妻子崔某某借钱,自己向王某某借钱后,将钱借给崔某某,当时陈安民并不知道,后来在陈安民追问下,自己将事情的经过告诉陈安民。过了一段时间,陈安民让去他家,进屋后,看见王某某在陈安民家的小屋门旁蹲着,用手捂着脸,好像刚被陈安民打完。陈安民要打李某某,李某某与其争吵后离开的事实。

4、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接到陈安民电话后去陈家。到陈家后,看见陈安民殴打王某某,后让王某某自己打自己。陈安民又来打自己。自己跳上沙发说:你要打我,我就从你家楼上跳下去。陈安民就没有打。王某某打完自己后要离开,陈安民威胁说:你要敢从这门出去,我就整死你。王某某没敢离开。李某某来后,与陈安民争吵后离开。陈安民向张某乙要钱,张某乙求助于在场人邵某某,邵某某谎称帮张某乙整钱,二人一同离开。以及陈安民当天还殴打杨某的事实。

5、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10时许,在陈安民家,陈安民殴打王某某后,不让王某某离开并说:你要是走,我就整死你。陈安民拿起电话说:没我的话,谁走就用枪打死。之后,让王某某自己打自己嘴巴子。陈安民要打张某乙,张某乙说:你要是打我,我就从楼上跳下去。陈安民没有打张某乙,向张某乙要钱。邵某某问张某乙多少钱,张某乙说2万元。邵某某谎称帮助张某乙整钱,和张某乙一同离开以及当天陈安民还打了杨某,骂了李某某的事实。

6、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陈安民打电话让去他家,自己到后,听见有打斗的声音,没敢进屋返回家中。陈安民又来电话,自己去陈家,进屋后,不知什么原因,就被陈安民打了一嘴巴和一拳以及陈安民吓唬王某某不让王某某离开,在场人有张某乙、王某某、董某等人。自己下午三点钟离开时,王某某还没有离开的事实。

7、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给狗看病曾向李某某借钱的事实。

8、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给狗看病向李某某借1万元钱,李某某向别人借钱后,一个男子在陈安民家楼下将钱给崔某某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3年9月份,被害人潘某某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认识了安达市六道街金典国际小区的开发商张某丙,后经过潘某某与张某丙协商,潘某某承包金典小区两栋楼房的外墙弹涂工程。张某丙认为潘某某的工程质量较好,双方又签订了金典小区的全部楼房外墙的涂料等工程。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打电话让潘某某到陈家。潘某某到达后,被告人陈安民问潘某某工地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回来,得知已经结算回来5万元后,陈安民开始辱骂潘某某让其将工程款送来,潘某某说没钱。陈安民便威胁潘某某不让其在安达干工程。之后,以去北京看病为由向被害人潘某某要钱。潘某某害怕到金典国际小区借款5万元送给被告人陈安民。陈安民嫌少,潘某某又筹集了1万元钱通过银行汇款给陈安民。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认识金典国际小区的开发商张某丙,承包了外墙涂料工程。陈安民只是介绍二人认识,并没有合伙承包工程。被告人陈安民以不让其在安达干工程为名进行威胁,并以去北京看病为由,勒索其财物。其将在开发商处结算的5万元钱交给陈安民,陈安民嫌少。自己又筹集1万元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陈安民妻子崔某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以及并不欠何某工资的事实。

2、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丈夫潘某某一同经营本市金典国际小区外墙弹涂工程。被告人陈安民以去北京看病为由索要人民币6万元钱的事实以及看见被告人陈安民殴打于某甲、于某乙。自家并不欠被告人何某的工资的事实。

3、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在潘某某处承包金典国际小区的外墙喷涂的工程,在干活的过程中,因为是外地人,曾以陈安民的旗号,赊欠过东西,大约2万余元。是否是陈安民和潘某某合伙的金典国际小区的工程说不清楚。

4、有潘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大庆市凯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金典国际商务社区工程外墙涂料的5万元借据在卷,证实潘某某受到陈安民威胁后,到金典国际小区结算的5万元钱的事实。

5、有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的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表,证实2014年3月8日潘某某曾汇款给崔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6、有潘某某、刘某提交的金典国际小区的拨款记账单,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拨款5万元以及与大庆市凯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典国际小区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人陈安民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服刑期间认识。陈安民出狱后知道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开发了安达市五道街粮食小区工程,便联系上张某乙。张某乙因为知道陈安民曾伤害过他人,很害怕陈安民。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安民以去北京看病为名,采取威胁手段,向张某乙索要2万元钱。张某乙惧怕陈安民,因为陈安民是“社会大哥”害怕找麻烦,于次日与杨某一同送去2万元钱。之后,张某乙便换了手机号码。陈安民通过杨某又找到张某乙,以需要周转资金办理土地手续为名,向张某乙索要人民币2万元。张某乙没有给付。当年夏天的一天,陈安民打电话找张某乙,张某乙到陈家后,陈安民要打张某乙,张某乙说:你要是打我,我就从楼上跳下去。陈安民没有打张某乙,对张某乙说:我说话不好使呀,钱哪。在场人邵某某问张某乙多少钱,张某乙说2万元。邵某某谎称帮助张某乙整钱,和张某乙一同离开。被告人陈安民让董某送二人下楼,并说:不用董某送的话,你身上就全是枪眼子。十多天后,陈安民又向张某乙要钱,张某乙给陈安民送去2万元钱。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打电话向张某乙索要粮食安居小区外墙弹涂工程,张某乙没有同意,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被告人陈安民将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工地办公室的玻璃以及被害人张某乙家的玻璃砸碎。在砸玻璃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安民的手指被划伤,被告人陈安民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人民币3万元,遭到被害人张某乙拒绝,被告人陈安民多次索要。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邵某某、郑某某窜至粮食小区工地,将张某乙单独找到一个板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手枪式打火机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威胁。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投案自首,陈安民系被抓获的事实。

2、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在服刑期间认识被告人陈安民,知道其是“社会大哥”。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安民以看病为由,向其勒索2万元钱,当时被告人陈安民故意在电话中威胁、辱骂旁人,让其在旁边听见,因害怕被伤害与杨某一同送钱的经过。之后,因害怕陈安民将手机关掉,被告人陈安民又让杨某找到自己,又以需要周转资金办理土地手续为名索要2万元,其没有及时给付。2013年夏天的一天,又被陈安民找到陈家,看见陈安民殴打王某某。打王某某的时候,陈安民向其要钱,因害怕被打,又被迫给付2万元钱以及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安民要承包粮食小区的外墙弹涂的工程,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安民伙同李某某将粮食工地小区的办公室玻璃和张某乙家的玻璃打碎,陈安民在砸玻璃的过程中,将手划伤,并以此为借口,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陈安民伙同李某某等人到粮食小区,陈安民将张某乙带到一板房内用手枪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3、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与被告人陈安民一同到粮食小区,陈安民用军刺将粮食小区办公室的玻璃砸碎后,二人又一同到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家的玻璃砸碎,在砸玻璃的过程中,陈安民的手被划坏,陈安民以此为理由向张某乙索要3万元钱的事实。2014年4月末的一天,与陈安民、邵某某、郑某某一同到粮食小区后,陈安民将张某乙单独找到一板房内谈话的事实。

4、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被告人陈安民与李某某等人到张某乙的粮食小区工地。被告人陈安民将张某乙单独找到北面的一个板房内谈话。张某乙回来后说,陈安民用手枪威胁他,索要3万元钱的事实。

5、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末,陈安民伙同一男子将粮食小区工地办公室的玻璃砸碎的事实。

6、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末,被告人陈安民要承包外墙涂料工程,张某乙不同意。被告人陈安民伙同一男子将粮食小区工地办公室的玻璃砸坏的事实。

7、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陈安民要去北京看病向张某乙索要2万元钱。张某乙害怕不敢自己去,其便与张某乙一同给陈安民送去的。之后,张某乙害怕换了手机号,被告人陈安民找不到张某乙,又让其帮助找张某乙,自己因此不接陈安民的电话。被告人陈安民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自己。自己将此事告诉张某乙。张某乙又给陈安民送去2万元钱的事实。2013年10月末,被告人陈安民要承包工程,张某乙不同意。陈安民伙同李某某将粮食小区工地办公室的玻璃及张某乙家玻璃砸坏,陈安民砸玻璃时将手划坏,陈安民又向张某乙索要3万元钱的事实。

8、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的一天中午,到被告人陈安民的商店找被告人李某某。陈安民上了自己的车,之后让和他去五道街南头。自己便与陈安民、李某某和一不认识的男子一同到五道街粮食小区,看见被告人陈安民将张某乙带到一板房内的事实。同时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在被告人陈安民家,陈安民殴打王某某后,又向张某乙要钱。自己问张某乙多少钱,张某乙说2万元,并向自己求救。自己谎称与张某乙整钱去。欲离开时,被告人陈安民说:没我的话,你们要是下楼身上就全是眼。之后,陈安民让董某送二人下楼的事实。

9、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的一天中午,其找被告人陈安民帮助联系买绿化的黑土,到陈安民的商店时,碰到被告人李某某出来,李某某让其跟着到五道街南头路西一工地后,跟随陈安民和李某某进入办公室。之后,看见被告人陈安民将张某乙单独带到大门右侧一个板房内说话的事实。

10、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家中的窗户玻璃被砸碎的事实。

11、有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因为陈安民要干工地外墙涂料的工程,遭到拒绝,陈安民向张某乙要钱。2013年10月份,家中的窗户玻璃及工地的玻璃都被陈安民砸碎。自己找陈安民理论,陈安民威胁要杀掉其儿子张某乙以及陈安民因砸玻璃受伤,向张某乙索要医药费3万元的事实。

12、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帮助张某戊安装工地及家中玻璃的事实。

13、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末帮助陈安民处理右手伤口的事实。

14、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安民帮助联系张某乙的父亲借钱的事实。

15、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砸现场平面示意图,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陈安民砸坏的门窗的照片,

16、有张某乙辨认枪支的辨认笔录。

(三)、2003年被害人邵某某在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二砖厂所辖范围内承包了9万多平米的土地,2008年时,该地被挖成养鱼池。2011年胡某某也承包卧里屯乡东清村二砖厂所辖范围内养鱼池,因为东清村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邵某某承包的部分养鱼池重复承包给胡某某,二人由此产生纠纷。被害人邵某某找到被告人陈安民帮忙解决此事。被告人陈安民便要求邵某某将鱼塘转到被告人陈安民的名下,好以此借口找胡某某,邵某某同意以此办法索要鱼塘,答应和被告人陈安民一起经营,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之后,陈安民又知道邵某某在东清村还有9万多平米的林地,便要求邵某某将林地的名字也过户到陈安民的名下。邵某某拒绝。被告人陈安民便多次找邵某某,邵某某躲避陈安民,不接陈安民的电话。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等人在卧里屯乡金源食杂店找到被害人邵某某,陈安民下车后对邵某某进行辱骂。邵某某与陈安民上车后,被告人陈安民说:知道邵某某家在哪住、孩子在哪里上学,你要是不想好,你就看我咋做,我让你后悔一辈子等语言威胁邵某某。邵某某害怕家人有危险,被迫答应将鱼塘和林地的承包权转给被告人陈安民。第二天,邵某某找到被告人陈安民说转让承包得村委会同意。陈安民让邵某某找东清村的书记赵某某,让把承包合同改到陈安民名下。邵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表示此事得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被告人陈安民听见后,接过电话对东清村书记赵某某进行辱骂并威胁。赵某某没敢拒绝。在签订合同时,东清村村长刘某乙亦提出异议,也遭到被告人陈安民的威胁,在陈安民的承包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安民知道邵某某还有49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采取威胁手段将此工业用地强行转到自己手里,为了掩人耳目,被告人陈安民谎称同邵某某、李某甲合伙经营,并将此地块落户到李某甲的名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在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承包的林地、鱼塘及其所有的工业用地在2011年总价值人民币123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与胡某某有纠纷,找到被告人陈安民帮助解决。陈安民不但没有帮助解决,还强行占有自己的养鱼池、林地、工业用地。陈安民威胁说:知道你家在哪住、孩子在哪里上学,你要是不想好,你就看我咋做,我让你后悔一辈子。因害怕家人有危险,其被迫放弃养鱼池、林地、工业用地承包权。陈安民还威胁东清村书记赵某某、刘某乙,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强行转包了养鱼池、林地、工业用地的事实。

2、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陈安民对自己说,邵某某找他让其帮助找胡某某要回两万多米鱼塘的事。后来陈安民要把鱼塘和林地都过户给陈安民。邵某某不同意,并把手机号换了,直到7月份的一天,与陈安民等人在卧里屯乡一个食杂店门前堵住邵某某。陈安民骂邵某某后,邵某某上车,谈了二十多分钟后,邵某某从车上下来。又过了几天,与陈安民、李某某等人到卧里屯乡政府办理的鱼塘、林地的过户手续。后来,被告人陈安民知道邵某某还有4千多亩工业用地,又找到自己商量,将此地要过来,落户在我(李某甲)的名下。陈安民的理由是,他名下的地太多了怕出事。后来,自己跟随陈安民到卧里屯乡政府办理的手续,并交了1万元钱的承包费以及所有合同都在陈安民手中的事实。

3、有证人李某某的的证言,证实多次陪同陈安民去卧里屯乡的经过。

4、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卧里屯乡东清村工作失误,将邵某某承包的部分鱼塘又承包给自己,后来一个叫陈安民的人曾打电话让去他家,说要认识认识,并没有提鱼塘的事,自己没有理睬他的事实。

5、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陈安民的司机,2011年7月份的一天,邵某某找到陈安民让其帮忙要回别人占他的土地。第二天,陈安民找李某甲等人商量如何将邵某某的地变成陈安民的以及多次与陈安民、李某某、李某甲到卧里屯乡看邵某某的地。后来,陈安民找不到邵某某,因为邵某某总关机。有一天,在卧里屯一个食杂店门前找到邵某某,陈安民边骂边要揍邵某某。邵某某与陈安民上车,陈安民让邵某某将合同变成自己的名,并对邵某某说:知道你家在哪住,孩子在哪上学。邵某某当时就同意把合同过户给陈安民。隔了一、两天,邵某某到陈安民家说:这事得经过村里同意。然后,陈安民打了一个电话,将接电话的人骂了。又过了几天,与陈安民、李某某、刘某、李某甲等人到卧里屯乡政府签合同的事实。

6、有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陈安民说自己的地被胡二给占了,让帮忙找卧里屯乡政府要回来的事实,当时并不知道陈安民是抢占邵某某土地的事。

7、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跟着陈安民到卧里屯乡看过鱼塘,并不知道鱼塘是谁的事实。

8、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6点多钟,在卧里屯乡金源食杂店,陈安民辱骂邵某某,邵某某与陈安民到车上说话的事实。

9、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6点多钟,在卧里屯乡金源食杂店,陈安民辱骂邵某某,并问邵某某,啥时候把你树地和鱼池的合同变为我名下。邵某某与陈安民到车上说话以及曾受雇佣给邵某某种树的事实。

10、有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6点多钟,在卧里屯乡金源食杂店,陈安民辱骂邵某某,以及邵某某原承包的杨树被陈安民霸占后,没人管理的事实。

11、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6点多钟,在卧里屯乡金源食杂店,陈安民辱骂邵某某,并问邵某某,啥时候把你树地和鱼池的合同变为我名下。邵某某与陈安民到车上说话,后来听邵某某说树地和养鱼池被陈安民霸占以及曾受雇佣给邵某某管理鱼塘、林地、工业用地和雇佣工人种树的事实。

12、有证人张某已、石某某、沙某某、朱某某、朱某甲、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受雇佣给邵某某种树以及听邵某某说,土地被陈安民霸占的事实。

13、有证人张某庚、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受雇佣给邵某某种树的事实。

14、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因卧里屯乡东清村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胡某某和邵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产生纠纷。5月份,陈安民到乡政府说邵某某将承包的所有土地都转包给他。乡领导怕出现纠纷,指派自己测量鱼塘和林地的具体面积并起草承包合同的事实。

15、有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因卧里屯乡东清村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胡某某和邵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产生纠纷。5月份,陈安民到乡政府说邵某某将承包的所有土地都转包给他。乡领导怕出现纠纷,便指派赵某测量鱼塘和林地的具体面积并起草承包合同的事实。

16、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邵某某在东清村承包了三块土地。2011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村书记赵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到卧里屯乡政府,让自己与邵某某签订放弃合同承诺书,当天又与陈安民签订了同块土地的承包书,当时自己曾提出异议,此事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陈安民与同去的人员听见后,要打自己。赵某某看见后,因怕其挨打便让其签合同,自己并没有认真看合同的内容,就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17、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陈安民曾给自己打电话说,邵某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自己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陈安民在电话内对自己进行辱骂并威胁说:要杀我全家。后来自己因害怕就没有拒绝。7月中旬的一天,陈安民让其到卧里屯乡政府,并让其签邵某某和陈安民的转包合同。自己表示不是法人不能签合同。陈安民让把法人刘某乙找来,刘某乙到达后对转包合同提出异议,陈安民等人要殴打刘某乙。自己连忙阻止,并让刘某乙在转包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18、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卧里屯乡东清村村委会与陈安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及没有收取陈安民承包费。东兴村村委会只收取了邵某某的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19、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自己将与邵某某相邻的土地卖掉获利约700000.00元的事实。

20、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在卧里屯乡东清村有三片杨树林被被告人陈安民霸占以及三片杨树林胸径大小的情况。

21、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曾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种了三次树。该树木一直由邵某某的父亲养殖。后来该树木被被告人陈安民霸占的事实。

22、有邵某某与卧里屯乡东清村签订的林地、鱼池承包合同书,放弃合同承诺书在卷。

23、有被告人陈安民与卧里屯乡东清村签订的林地、鱼池承包合同书在卷。

24、有邵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卧里屯乡东清村收取邵某某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4张。

25、有卧里屯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林业、外业调查计算表,安达市公安局的工作说明。

26、有证人赵某甲提交的给邵某某种树雇佣人工的账目复印件。

27、有邵某某指认被被告人陈安民霸占的鱼池、林地、工业用地的照片。

28、有涉案鱼池、林地、工业用地的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11年6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顾某甲驾驶伊兰特轿车在安达市第一中学附近与董某甲驾驶的翻斗车相碰撞。翻斗车车主李某甲得知此事后,给被告人陈安民打电话,让其去现场看看情况。被告人陈安民遂带领多人赶到事故现场。在现场有交警处理此次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安民以顾某甲不认识自己为由,对顾某甲进行殴打。顾某甲乘坐别人车离开时,陈安民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追撵顾某甲,没有追撵上,被告人陈安民等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驾驶车辆在一中附近,与一翻斗车碰撞,交警到达后翻斗车一方找来10多个人,以陈安民为首,对自己进行殴打的事实。

2、有证人董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末的一天中午,自己驾驶李某甲的翻斗车在一中附近与一现代伊兰特轿车相撞。李某甲的儿子打电话告诉李某甲,后来被告人陈安民来到现场对伊兰特轿车司机进行殴打的事实。

3、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与司机董某甲驾驶翻斗车在一中附近与一现代伊兰特轿车相撞。自己打电话告诉父亲李某甲,李某甲让陈安民赶到现场。警察先到现场,被告人陈安民后赶到,并证实被告人陈安民对伊兰特轿车司机进行殴打的事实。

4、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接到儿子的电话后,让被告人陈安民到达现场去处理事情的事实。

5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赶到事故现场,看到警察在处理事故。被告人陈安民带领多人赶到现场,殴打伊兰特司机的事实。

6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接到被告人陈安民电话说:李某甲的车在一中附近肇事。让我去现场,我到达后看见交警在处理事故。陈安民指使他人对伊兰特司机进行殴打的事实。

7、有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的中午,与王某甲吃饭时接到了被告人陈安民的电话后,赶到一中附近,看见交警在处理事故。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殴打伊兰特司机的事实。伊兰特司机乘坐车辆逃跑,被告人陈安民指使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拦截的事实。

8、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的中午,与丈夫顾某甲、婆婆任某甲抱孩子去看病。途中顾某甲与一翻斗车发生碰撞,自己和婆婆带孩子先去看病,后来丈夫顾某甲被他人殴打的事实。

9、有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的中午,与儿子顾某甲、儿媳赵某甲抱孩子去看病。途中顾某甲与一翻斗车发生碰撞,自己和儿媳带孩子先去看病,后来儿子顾某甲被他人殴打的事实。

10、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中午,与周某某到一中附近处理交通事故,因为是帮助周某某处理事故,所以并不知道处理后果的事实。

1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在卷。

12、有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说明,证实周某某因病死亡的事实。

13、有顾某甲的诊断书、法医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涉案人员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

(二)、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安民在安达市五道街大力士牛门前乘坐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李某乙停车的位置离陈安民稍远。陈安民便对其进行辱骂,李某乙让其下车,陈安民便对其进行殴打。司机李某乙无故被打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安民认为司机李某乙是在找帮手,于是再次殴打李某乙。此时被告人张某甲路过此地,听围观的群众说被告人陈安民在打出租车司机,于是上前将出租车的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打开,拽司机李某乙下车,见李某乙不下车,被告人张某甲踢了李某乙腿部两下。此时因公务路过此地公安局户政科干警杨某甲上前询问此事,被告人陈安民认为杨某甲是出租车司机找来的帮手,于是对杨某甲进行辱骂、威胁。安达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安民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随后驾车赶到新兴派出所,在派出所的门口见到李某乙后,张某甲告诉其打人的叫“陈老三”。李某乙知道是“陈老三”后因害怕报复,于是放弃报案。因没有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安达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无法处理此事,被告人陈安民等人离开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安民、张某甲的经过。

2、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自述材料以及辨认笔录,证实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因停车的问题,被被告人陈安民殴打。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安民对警察也进行辱骂。后来了一个年轻人也对自己进行殴打。民警让自己到派出所处理事情时,殴打自己的年轻人也跟随到达派出所,此人说打自己的人是“陈老三”,因为害怕被告人陈安民报复,将出租车租给别人,离开安达到外地谋生的事实。

3、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看见被告人陈安民殴打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帮忙踢了出租车司机两脚。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安民和出租车司机带走后,自己赶到派出所门前,威胁出租车司机的事实。

4、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以后,自己帮助李某乙驾驶出租车的事实。

5、有证人徐某、张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接到李某乙的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将陈安民及出租车司机带回派出所。出租车司机自行离开并没有说清事情经过,因为没有报案人的笔录,让被告人陈安民等人离开的事实。同时,证人张某、孙某某证实,到达现场后,看见出租车司机脸上有伤。被告人陈安民在出租车旁边骂人的事实。

6、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4月3日15时许,因为公务驾驶警车途经五道街,一出租车司机拦车报警,看见该出租车司机鼻子和嘴角出血、右侧脸部红肿,一五十多岁男子在辱骂该出租车司机。上前询问时,该男子对自己进行辱骂,后来新兴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处理事情,自己离开的事实。

7、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安达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车辆转让协议在卷。

(三)、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安民与张甲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安民知道安达市亿江南饭店老板马某某与张甲关系好,于是给马某某打电话询问张甲家的地址,被马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陈安民又问马某某在哪里。马某某谎称自己在家里,被告人陈安民来到亿江南酒店见马某某在酒店,认为马某某欺骗他,于是上前打了马某某一个嘴巴,并拿出军刺追撵马某某以及员工,后被别人拉开,被告人陈安民离开酒店。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安民询问张甲家的住址,遭到其拒绝。陈安民询问其在哪里,其回答说在家,陈安民赶到亿江南酒店看到马某某,并将其殴打的事实。

2、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安民到亿江南饭店殴打哥哥马某某的事实。

3、有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陈安民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马某某来电话说,被告人陈安民到亿江南酒店殴打马某某,自己报警的事实。

4、有证人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安民让自己驾车将其送至亿江南酒店,到达后陈安民殴打马某某被自己拉开的事实。

5、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安达市公安局接警工作说明在卷。

(四)、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安民因自家的电压力饭锅质量有问题,于是带领多人找到安达市第二百货的红日厨具老板白某某,让其给换锅。白某某表示没有购物发票不能更换。被告人陈安民见状恼羞成怒,将手中的矿泉水瓶砸向白某某并辱骂白某某。白某某报警后,新兴派出所民警夏某某、马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安民用脚踢了民警夏某某,被同来的李某某拉开,白某某见此情形只好同意为其更换电压力锅。被告人陈安民在第二百货商店内辱骂、吵闹直至要下班时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安民到其经营的红日家电商店,更换电压力锅,因为没有购物发票自己不予更换,被告人陈安民用矿泉水瓶打自己并没有打到。被告人陈安民在第二百货商店无理取闹,自己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陈安民踢打警察。自己因此给陈安民更换了电饭锅,但陈安民继续辱骂直至要下班时离开的事实。

2、有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孙某甲、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中午,与被告人陈安民一同到第二百货商场红日厨具商店换电压力饭锅。被告人陈安民辱骂售货员,踢打民警,并在第二百货商店无理取闹至下班时离开的事实。

3、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安民更换的电压力饭锅,是在隆美商场一家电商店购买,后来该商店搬迁至第二百货商店的事实。

4、有证人田某、袁某某、刘某某、哈某某、冯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安民到第二百货商场红日厨具商店换电压力饭锅。被告人陈安民辱骂售货员,踢打民警,并在第二百货商店无理取闹直至要下班时才离开的事实。

5、有证人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赶到第二百货商场,看见被告人陈安民辱骂售货员,上前处理时被告人陈安民踢打夏某某以及红日厨具的售货员同意给被告人陈安民更换电压力饭锅的事实。

6、有破案经过,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证人何某指认与谷某某换锅的地点照片,第二百货商场的营业时间说明,隆美商场的证明材料。

(五)、2013年8月份左右,安达市金典国际开发商张某丙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结识了望奎县佳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某辛,后张某丙与张某辛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人陈安民找到张某丙要承包外墙弹涂工程,张某丙没有同意,被告人陈安民便多次威胁张某丙。2014年,张某丙与张某辛延续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同年5月7日,被告人陈安民给张某辛打电话,询问张某丙的工地是否欠货款。张某辛回答:没差多少钱。陈安民提出帮助张某辛要货款。张某辛没有阻止。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安民伙同被告人何某驾驶陈安民的牌照为黑EPK020黑色丰田轿车窜至金典国际小区施工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后离开。9日上午,被告人陈安民伙同被告人何某再次驾驶该车辆窜至金典国际小区施工工地,被告人陈安民以开发商张某丙欠其外墙保温材料款为由,辱骂正在施工的工人,让工人停止施工,并指使被告人何某下车,阻止工人施工。被告人何某遂下车阻止工人施工,造成施工工人不敢工作。张某丙的大哥被害人张某A与被告人陈安民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安民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铁质的手枪型打火机,用枪把击打张某A的面部,将张某A的面部打出血,并威胁要杀死张某A。被告人何某上前拉扯被害人张某A。被告人陈安民被同来的司机拉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A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安民、何某的经过。

2、有被害人张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安民自称金典国际小区的保温涂料是他的,他赔钱了,要求工地给他50万元钱,并多次到工地作闹。5月9日,陈安民再次到工地闹,自己因此与其发生争吵,被其用手枪打伤面部以及对法医鉴定无异议。与被告人陈安民同来的男子帮助陈安民撕扯自己以及因被告人陈安民阻止工人施工,工地损失施工材料2万余元的事实。

3、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认识了望奎县佳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张某辛,双方签订了保温材料的购销合同。陈安民就是介绍二人认识。被告人陈安民要承包外墙保温材料抹灰的工程,遭到拒绝。之后,陈安民曾到工地作闹。2014年1月份,陈安民找其和张某辛到陈安民家里,扬言保温材料要涨价,让其预付50万元的材料款。张某辛在场没有吱声,双方不欢而散。4月份开工以后,陈安民再次要求干抹灰的活,因为陈安民是“社会大哥”,自己害怕没敢拒绝,但是因其工人要价太高,双方没有谈成。5月7日下午,陈安民曾打电话威胁要把工地的保温材料拉走。8日上午,陈安民给工程队的王某丙打电话威胁不让其施工。王某丙害怕停止了施工。9日上午8时许,陈安民再次来电话辱骂并进行威胁,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之后,陈安民到工地作闹并将张某A打伤的事实。

4、有证人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张某丙合伙开发金典国际小区。陈安民要承包外墙保温的工程,因其要价太高,没有谈成。陈安民便向张某丙要钱并阻止工人施工。2014年5月8日,陈安民带人到工地阻止了工人施工,并扬言谁干活就揍谁。5月9日,陈安民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后,用类似五四式手枪将张某A打伤的事实。

5、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介绍陈安民认识张某丙。陈安民介绍张某丙认识张某辛。陈安民就是起到介绍作用,但是陈安民始终想插手工地施工,其便以保温材料涨价为由,向张某丙要50万元钱,张某丙不给,被告人陈安民带人到金典国际小区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扬言谁干活就揍谁,并要用手枪毙了张某A,被工人拉开后,陈安民乘坐黑色凯美瑞轿车离开。同去的被告人何某拉扯着张某A的事实。

6、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安民打电话,让其停止在金典国际小区工地施工,因为害怕,自己停止施工的事实。

7、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安民手持一把黑色手枪将张某A打伤的事实。

8、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陈安民持手枪扬言要枪毙张某A,其同伙抱住张某A,张某A脸部被打出血。自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9、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陈安民从后腰处掏出一把手枪,在张某A脸部比划。张某A喊:快报警。自己连忙报警的事实。

10、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安民伙同何某到金典国际小区工地。陈安民等人不让工人施工,扬言谁敢干活就揍谁。工人都停止干活回家。次日上午,去劳动局解决潘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在市标附近,看见陈安民用手枪打伤潘某某司机的事实。

11、有证人王某丁、张某B、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9日上午被告人陈安民带人到金典国际小区工地阻止工人干活,扬言再干活就挨揍。工人都停止干活以及工地损失材料的事实。

12、有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认识安达金典国际小区的开发商张某丙,与张某丙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销售合同。陈安民只是介绍认识,为了感谢陈安民,自己给陈安民好处费30万元,好处费是张某丙给付货款时,其让张某丙汇到陈安民提供的银行卡给付的。2014年5月7日,陈安民打电话问张某丙是否拖欠货款。其告诉陈安民没差多少钱。陈安民表示要帮助其要欠款,其没有阻止的事实。

13、有证人张某C、王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自己家的专利产品保温材料打入安达市场。陈安民只是介绍作用,其他经济往来与陈安民没有任何关系。

14、有证人李某A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陈安民的介绍,望奎县佳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保温材料打入安达市场,自己代表该公司与安达的金典国际小区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公司承诺给陈安民好处费30万元。陈安民起牵线搭桥的作用。

15、有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金典国际小区按照张某辛提供的账号汇款的事实。

16、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陈安民用其银行卡结算张某丙付给张某辛保温材料款的事实。

17、有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陈安民的司机,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安民让其开车到金典国际小区工地之后,陈安民将车玻璃摇下来辱骂工人,阻止工人干活,并让被告人何某下车阻止工人干活,何某遂下车阻止工人干活。陈安民让把车停在施工现场门口,从工地出来一个人与陈安民说话后,发生争吵,陈安民从后腰处掏出一把枪,用枪把打那个人脸部一下,并说我他妈毙了你。那个人抱住何某躲闪。后来听见有人报警,陈安民、何某回到车上。陈安民告诉何某说枪是假的。被告人陈安民让开车去劳动局,途中,看见潘某某的车停在路边。陈安民下车后,将站在车边的二个人打了。后来,几人又到劳动局,陈安民让何某下车看潘某某是否到了劳动局。何某询问后,几人回到陈安民商店的事实。

18、有证人李某A的证言,证实介绍瞿某给陈安民开车的事实。

19、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金典国际小区姜某某组外墙抹灰人工费明细表、金典国际小区5、6、8号楼外墙抹灰人工费用明细、金典国际小区商务社区一期工程A-7#楼工资报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黑龙江省望奎县佳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节能防火墙体保温材料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付款说明,安达市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尿样毒品检测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

(六)、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安民在金典国际小区殴打张某A后与何某在去劳动局的途中,经过安达市市标时,见到潘某某的车在路边停靠,被告人陈安民下车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型打火机,做出上膛的动作后,对站在车旁边的于某乙、于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证人瞿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与被告人陈安民到本市六道街南横街的金典国际小区的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后,被告人陈安民将张某A打伤。之后,三人欲到劳动局去,途经市标附近时,看见潘某某的车辆停在路边,被告人陈安民下车后将站在车旁边的两个人打伤的事实。

2、有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与老板刘某在路旁等待一工程师,一同到劳动局解决张某丁讨要工资之事。正在等待时被被告人陈安民用枪打伤的事实。

3、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与员工于某甲、于某乙在路旁等待一工程师,一同到劳动局解决张某丁讨要工资之事。正在等待时两位员工被被告人陈安民用枪打伤事实。

4、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受被告人陈安民的恐吓,不敢在安达经营工程,委托妻子刘某经营。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妻子刘某打电话告诉自己,被告人陈安民将员工于某甲、于某乙殴打的事实。

5、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自己到被告人陈安民的商店找何某,让其带着去劳动监察局解决与潘某某拖欠工资一事。劳动局工作人员让次日上午去解决事情。后来工作人员认为其与潘某某之间存在工程纠纷,没有给予解决的事实。

6、有证人李某D的证言,证实张某丁与何某一同到劳动监察局,要求解决潘某某拖欠工资的问题。后因发现二人之间有工程纠纷,故让其到建委去解决处理的事实。

7、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卷。

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1年至2014年5月9日案发时,被告人陈安民在其位于安达市安居小区的家中以及安居小区楼下志红湖南浏阳烟花爆竹经销店内,多次容留李某某、贲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证人贲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第一次在陈安民家安居小区吸食毒品,之后便十多次在其家和卖鞭炮的公司吸食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毒品都是陈安民提供的冰毒。同时证实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也在陈安民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2、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到陈安民家,看见陈安民等人吸食毒品,自己也跟随吸食。此后,在陈安民家大约吸食毒品有上百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毒品均是陈安民提供。同时证实贲某某、赵某某等人也在陈安民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3、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第一次在陈安民家安居小区吸食毒品后,多次在陈安民卖鞭炮的公司及十道街南福和城小区吸食毒品。同时证实陈安民家和公司随时都放着冰毒,作为招待让大家吸食的事实。

4、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陈安民位于安达市安居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毒品是由陈安民提供的事实。

5、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陈安民经常容留其朋友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6、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吸毒人员李某某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张某乙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通知书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采取强制手段,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利用自己的住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犯罪中,有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何某、张某甲伙同陈安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安民随意打砸公民财物,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安民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安民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安民作案用黑EPK020黑色丰田轿车,系其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安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0元。2、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4、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作案工具黑EPK020黑色丰田轿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其敲诈潘某某、张某乙证据不足,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邵某某林地、鱼塘目的。3、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4、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顾某甲、李某甲有过错,证实陈安民殴打顾某甲、李某甲证据不足。5、在寻衅滋事被害人白某某、张某A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其并非借故生非。6、在寻衅滋事被害人于某甲犯罪中其情节显著轻微。7、原审法院对陈安民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量刑过重。8、原审法院应当返还陈安民黑EPK020黑色丰田轿车。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李某某没有参与威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对李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安民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用自己的住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采取强制手段,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犯罪中,有部分犯罪系未遂。上诉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安民随意打砸公民财物,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何某、张某甲伙同陈安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安民系主犯,何某、李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安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安民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非法拘禁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李某某、张某乙、邵某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陈安民非法剥夺王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王某某,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敲诈潘某某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和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的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表等证据证实陈安民采取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交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敲诈张某乙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证实,陈安民采取在被害人通话中或面前辱骂、殴打他人以及毁坏被害人工地、家中门窗,用手枪型打火机威胁被害人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占有林地、鱼塘与被害人邵某某无必然联系,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邵某某陈述、李某甲、于某某、姜某某、邵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陈安民采取危害被害人家人相威胁的手段,强迫邵某某放弃林地、鱼塘的承包权并过户至陈安民名下,将工业用地转移至李某甲名下,以李某甲名义实际由陈安民占有该土地,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犯罪的事实,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具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再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顾某甲有过错,证实陈安民殴打顾某甲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安民与顾某甲所碰撞的翻斗车无任何利害关系,仅是车主委托其处理,且依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董某甲、李某、于某甲、任某甲等人证言能够证实陈安民无故对顾某甲实施了殴打。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证实陈安民殴打李某某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陈安民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陈安民坐上其出租车后并无过激的证言和行为。依据李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能够证实陈安民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在寻衅滋事被害人马某某犯罪中并非借故生非,且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安民酒后持凶器追逐、辱骂、殴打马某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在寻衅滋事被害人白某某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其并非借故生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陈安民退货过程中,白某某并无不当行为和言词,但陈安民无端生事辱骂被害人并脚踢出警的公安人员。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在寻衅滋事被害人张某A犯罪中并非借故生非,且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某辛、张某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陈安民在与金典国际小区工程的保温材料销售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多次阻挠工程施工并殴打被害人张某A致使被害人构成轻微伤。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在寻衅滋事被害人于某甲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陈述和瞿某、何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安民无故殴打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致使被害人于某甲构成轻微伤。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陈安民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安民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人数、次数,持续时间的量刑情节,对陈安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返还陈安民黑EPK020黑色丰田轿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车不属于犯罪工具。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李某某供述,邵某某、郑某某证言可证实李某某在明知陈安民以手受伤为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仍然与陈安民共同到被害人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安民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即:1、上诉人陈安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0元。2、上诉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3、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作案工具黑EPK020黑色丰田轿车,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伟刚

审判员许雷

代理审判员张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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