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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八级工伤理赔十八万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3973号
原告:张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芬,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张xx先于xx公司起诉,故本院将先起诉的一方即张xx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即xx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2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5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950元,以上共计179739.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搬运工,工资采用部门整体计件方式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000元以上,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5年11月21日原告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2017年6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伤待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xx辩称,1、确认xx公司与张xx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2、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与银行转账记录对应,充分证明张xx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67元,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此作为计算基数,张xx要求按月薪70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缺乏事实依据;3、张xx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67元,其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2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175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驳回;4、xx公司同意向张xx转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5530元。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87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1.3元;2、判令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15元;3、判令张xx向xx公司返还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判令张xx向xx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2214.12元;5、判令张xx向xx公司返还超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5.97元。
庭审中,xx公司明确撤销第3项“张xx向xx公司返还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xx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已充分举证证明张x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67元,而在张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认定张xx的平均工资应参照东莞当地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平均工资,在证据采信上严重不公,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义务人为工伤保险基金,仲裁裁定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15元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垫付的伙食补助费3920元张xx应予以返还。3、根据用药情况及谁同意谁承担原则,张xx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返还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214.12元;4、张xx停工留薪期是9个月,应得工资为31416.03元,xx公司共向张xx支付44472元,超出部分13055.97元,张xx应予以返还。
张xx辩称,1、医疗费应由社保部门报销,公司向医院支付的费用也是由公司向社保报销,我方并无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资互不追究,故我方在仲裁时没有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应予以驳回;其他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xx公司,任职搬运工。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约定张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薪资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双方确认,xx公司有为张xx缴纳社保费;xx公司主张为张xx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为2408元。2015年11月21日,张xx在公司码头站在货车上进行堆包作业时,因脚底打滑从车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
受伤后,张xx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住院11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住院24天;两次共住院135天。第一次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张xx需全休三个月;第二次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张xx需全休一个月。xx公司主张其向张xx支付了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20元,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伙食费385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张xx的,当时没有要求张xx出具收据,提交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细及收据予以证明;收据记载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的住院伙食费金额为35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住院伙食费金额为1085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住院伙食费金额为1085元、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住院伙食费金额为1015元,盖章(收款单位)处均签有“张xx”。张xx对收据予以确认,主张其只收到3535元,与xx公司提交的收据数额一致。
xx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张xx医疗费12214.12元,该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不予报销的部分应由张xx自行承担。张xx确认医疗费用的数额,但主张该费用是由xx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后向社保部门报销的,张xx并未实际收取该费用,且单据在xx公司手上。 2015年12月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5月11日,张xx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2017年6月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xx关于工伤-医疗终结期及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申请,作出“符合医疗终结标准、停工留薪期9个月”的鉴定结论。
2017年6月14日,张xx、xx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4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2元的决定,张xx已领取上述补偿待遇。xx公司主张其已向张xx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44472元,张xx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应得工资为31416.03元,超付的13055.97元应予以返还;提交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向张xx发放款项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张xx对该发放款项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但表示该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且xx公司该诉请未经仲裁,应予以驳回。
2017年7月11日,张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251.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53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5950元。
2017年7月24日,xx公司向该仲裁庭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张xx向xx公司返还:1、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20元;2、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2214.12。该仲裁庭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xx公司向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87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15元;三、驳回xx公司在反诉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
张xx、xx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张xx的工资情况。张x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7000元,根据搬运的吨数结算工资,每天由班组长(队长)统算每个员工的搬运量,再乘以货物的单价计算得出;工资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部分通过现金发放,现金工资在公司码头的办公室签收,提交其在公司办公室取得的2015年10月份码头搬运工总台账予以佐证;该总台账记载作业项目、产量、单价、产量工资及多名员工的姓名、出勤天数、个人总工资、综合奖金额、总收入、签名确认等项目,显示张xx的个人总工资为6396元、综合奖金额为1215元,总收入为7611元,该总台账下方统计、审核、确认时间、接收人确认等均为空白,签名确认处只有其中一人签名,没有加盖任何印章。xx公司对该台账不予认可,认为该台账没有公司盖章和员工签名确认,且证据来源不合法。
xx公司主张张xx的工资为3490.67元/月,通过月基本工资1310元除以21.75天计算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当月正常出勤时间计算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加班工资以1310元/月为基数,根据周末加班天数计算,岗位津贴、职务补贴、奖金按照员工每月完成工作程度、工作表现和当月的绩效来综合评定,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和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工资发放表上均有张xx及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张xx对工资发放表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发放表上的工资仅为部分工资,另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的,认为该工资发放表上不管员工职务和出勤时间,应得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不合常理;部分工资发放表显示,同一月份出勤时间差别较大的同工种的员工工资基本均为3500元,绩效奖金与出勤时间基本不成正比。
关于张xx的离职情况。张xx、xx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于离职原因,张xx主张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一致后到社保局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其在仲裁时并未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现xx公司诉请返还超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5.97元应予以驳回。xx公司主张张xx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辞职,但未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要求xx公司配合张xx到社保中心领取相关款项,xx公司配合前行领取。 另查,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总台账、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付款表、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细表、收据、医疗费用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因张xx、xx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xx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及xx公司应赔偿张xx的金额。 关于张xx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就张xx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张xx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提交的2015年10月份码头搬运工总台账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和员工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张xx无法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xx公司主张张xx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67元,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述工资发放表均有员工的签名确认,但因工资发放表显示同一月份出勤时间差别较大的同工种的员工工资基本均为3500元,绩效奖金与出勤时间基本不成正比,与常理不符;且结合张xx的任职情况,xx公司主张的3490.67元/月的工资标准远低于2015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年平均工资数额。
综上,本院对张xx、xx公司的意见均不予以采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意见,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年平均工资数额56321元,认定张x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93.42元。 关于xx公司应赔偿张xx的金额。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xx公司主张其为张xx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408元,张xx主张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向其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张xx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相关差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但赔偿金额应计算如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需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3.42元/月×11个月-25748.25元=2587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93.42元/月×4个月-10462元=8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3.42元/月×15个月=70401.3元。
对于张xx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xx公司要求无需向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张xx两次住院共135天,xx公司主张其已向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但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是现金支付,没有要求张xx出具收据,故未能提交该金额的收据,同意向张xx支付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张xx主张只收到3535元,故本院认定xx公司已向张xx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535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应按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扣减,xx公司应支付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135天-3535元=5915元。对于张xx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xx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xx住院伙食费差额5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xx公司要求张xx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2214.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张xx治疗工伤符合该规定标准的费用可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超出部分的费用,xx公司主张为自费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张xx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均由医院根据其病情进行确定,张xx并没有决定权,且该医疗费xx公司是直接支付给医院,张xx并没有收到该费用;故xx公司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请求张xx返还超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5.9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xx公司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也未经仲裁裁决,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87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1.3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张xx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健东

林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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