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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李丹律师
本院认为,一、关于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张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结合本案双方举示证据及陈述,张伟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合同,均是与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各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中除载明工作地点不一致,其余内容一致,其中,张伟举示的劳动合同载明张伟工作地点是“重庆”。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抗辩张伟举示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张伟举示的劳动合同,认定张伟的工作地点是“重庆”而非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重庆(德阳)”。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两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主张张伟实际担任的是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办主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张伟到德阳工作,属于变更了张伟的工作地点或用人单位,张伟有权拒绝,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开除张伟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解除与张伟劳动合同时扣除张伟互助储金依据不成立,应按照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的《互助储金管理办法》退还张伟累计出资的互助储金。对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部分互助储金,张伟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张伟在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伟主张其在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固定休息日加班、非固定的7天休息日加班及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并要求加班费,应就其加班事实举示证据。本案中,张伟举示的《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日志》能够证明其7天休息日加班,但因日志中月计划及总结页中并未记载张伟的加班天数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张伟有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固定休息日加班,张伟所举示的《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张伟在职期间实际履行的“隔周双休日制”,同时双方签订合同及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制度均明确了加班经单位批准,故本院对张伟主张在职期间固定休息日加班不予采信。
三、关于张伟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本案二审中,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伟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未提出异议,张伟认为通讯费、自备车辆交通补贴、互助储金应属工资范畴,其月工资应为7900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涉及职工福利以及自带工具来企业上班支付的补偿费不纳入工资总额结算,故张伟所述的通讯费、自备车辆交通补贴、以及互助储金,依法不纳入张伟工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张伟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正确。
四、关于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张伟逾期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未废止,但由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前述办法中涉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进行了重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既是后法也是上位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时,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至今未责令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伟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对张伟要求的逾期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张伟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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