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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张梅律师
    经常有HR问:职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是不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否只要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呢?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使单方解除权有严格的限制。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时,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着重对规章制度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对于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尽可能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制定与协商的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规定:
    1、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应是企业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如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
    2、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即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3、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4、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公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职工手册中告知,或者通过一些告示牌来告知,形式不限,关键在于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
    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存在瑕疵时的效力认定
    (一)江苏省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规定:
    劳动合同法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但是否实施规章制度的最终决定权仍在用人单位。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徒具程序价值,并无实质意义,但是其对于强化集体协商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的自我协调功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当将该民主程序的经过作为认定规章制度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以此发挥裁判本身具有的行为规范功能,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发展与劳动者的协商机制。
    为了贯彻这一立法目的,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认定可作如下把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二)其他省(市)的规定
    对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存在瑕疵时的效力认定问题,北京、深圳、广东、浙江等省市的规定与江苏省上述规定基本一致,但天津市《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4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天津A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A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王某赔偿金60000元,王某不予认可。
    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加以明确,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A公司以王某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通报》为A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王某确认,不能证实王某确实存在失职行为,且A公司所依据的《A天津基地出入厂区管理规定》未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加以明确,故A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维持原判。
    三、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
    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
    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
    劳动者有无“故意”犯错之意图;
    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
    案例:南京B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解雇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是否具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评价上,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有无“故意”犯错之意图;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张某因病住院接受治疗,在履行请假手续方面,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报公司分管领导或总经理审批同意并备案,但其并无故意犯错之意图,也非屡劝不改,更未给B公司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B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15天且无法联系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过张某返岗或履行请假手续。且B公司提供的公司会议讨论纪要显示,员工手册的讨论日期是2015421日至423日,而员工手册记载的公布及实施日期为201541日,属于实施在前,讨论在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B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四、律师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解雇行为,且用人单位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为了避免用人单位以此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及仲裁中对于用人单位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从实体上、程序上和举证责任上都严格要求,建议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慎重适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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