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摘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1660x号“LS”商标相同,与第106239x号“LS”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故张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网店赔偿原告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无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xxxx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帮助侵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网店,网络服务,帮助侵权
一.引言
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的问题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xxxx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xxxxx民初xx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在xx省区域内开展“LS”商品维权活动。2018年4月17日,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向xx省xx市xx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物品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二)庭审中,法院对第456x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瓶装花露水60瓶,瓶身上部的包装纸上印有较小字体的“LS”,瓶身下部整个被包装纸覆盖,包装纸中间印有较大的竖排“LS”字样。包装纸背面使用说明抬头为“LS花露水”文字标识,下方标注“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家化公司当庭进行仿伪比对,确认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销售的LS花露水与原告第106239x号和第111660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1660x号“LS”(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与第106239x号“LS”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故张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2019年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x号、第111660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某网店赔偿原告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无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xxxx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法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四.讨论
(一)商标注册:1997年7月28日和1997年10月7日,xx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06239x号“LS”商标和第111660x号“LS”商标(文字纵排),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洁洗物品,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等。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其中,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LS”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张某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法院依据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链接下商品单价为2.00-2.60元瓶,该链接下显示2710瓶成交,23条评价;3、原告因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原告系第106239x号和第111660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xxxx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帮助侵权。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知识产权: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3.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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