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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按照末位淘汰制开除员工,这样合法吗?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邓普云律师
导读:争议焦点: 对于销售岗位的职工来说,业绩就是生命。许多单位以末位淘汰方式解雇业绩不佳的职工。 这种做法合法吗?
去年3月,小明入职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岗位,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公司规定,每季度对业务员的业绩进行排名考核,对于连续三个季度处于排名居于末位的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去年年底,公司对小明入职后的业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连续三季度垫底。于是,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律分析
末位淘汰制是用人单位设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依据考核结果对员工进行绩效管理,提升员工积极性及企业竞争力。
末位淘汰制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有4种: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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