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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复利相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9-05-14    作者:张梅律师

一、导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在规范我国目前乱象丛生的民间借贷市场,指导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等方面意义重大。
复利,即我们俗称的“利滚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利息的一种利息计算方式。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利息如何计算常常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以及难点,特别是对于复利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差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关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公平处理至关重要。
二、《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复利的规定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复利问题进行了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规定》对复利的计算持部分支持的态度,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年利率24%为界限,对复利的计算做出了一定限制。具体为:
1.对每一借款期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例如: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1年后借款到期,乙因无力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重新向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乙向甲借得人民币11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期限届满,甲请求乙偿还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2万元(110×0.24÷12×6)。乙在向甲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将前期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作为本金进行计算,该110万元中的10万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因其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该1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但如果双方在前期借款中约定年利率为30%,前期借款利息为30万元,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万元,超过部分6万元则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即后期的借款本金为124万元。
2.对借款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和总额的限制。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次数未予以限制,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例如: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4%。1年期限届满,乙因无力偿还借款而重新向甲出具借条,约定: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24万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24%。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9.76万元(124×0.24×1)。由于前期本金为100万元,因约定之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前期利息24万元可计入后期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为124万元,从而后期借款利息为29.76万元,后期的本息和为124万+29.76万=153.76万元。但前期加后期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为:100×24%×2=148万元。虽然借贷双方在每一借款期间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153.76万元仍然超出了148万元这一上限,超出金额为5.76万元,该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民间借贷规定》规定的24%的年利率并不是绝对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三、《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复利规定中的几个问题
上述有关复利的规定看似明确,但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往往纷繁复杂,我们只有准确理解有关规定的含义,才能正确适用有关规定。笔者通过对《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复利的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代理的有关案件进行思考后发现,该规定中的如下几个问题还需进行深入理解与探讨。
1.“前期借款本息”的范围如何界定
“前期借款本息”如果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息”应该指利息或者甚至仅指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除了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外,还会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等款项,当借款人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而无力偿还借款时,借贷双方经协商后,将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前期借款本息”范围的界定,与借贷双方的利益息息相关。
笔者认为,对“前期借款本息”中的“息”可做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前一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也包括借款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但其总额超过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得计入后期本金。同时,在借款人多次向出借人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主要理由为:首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具有法定依据。其次,结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便将前一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计入后期的本金,但其数额仍然受到限制。最后,这样理解较符合现实情况并与实践惯例相符。如前所述,实践中借款人通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无力偿还借款,经借贷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时,往往会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计入后期本金。此外,《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前,法院在审判中,通常也认可这一做法,但对超过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2.对“前期”、“后期”、“借款期间”等期间如何认定
仅从文字来看,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前期”、“后期”、“借款期间”可能仅指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笔者认为,对第二十八条中的有关期间的表述也应做扩张解释,即借款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当日前的期限都可理解为“前期”,反之则为后期。“前期”既包括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名义借款期间),也包括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当日这一期间即逾期期间。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对“前期借款本息”可做扩张解释,相应地对借款期间也应当做扩张解释,将借款期间理解为借款人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实际借款期间)。当然,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借贷双方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对“前期”、“后期”等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此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期间进行理解和判断。
3.对“最初借款本金”如何判断
通常理解,“最初借款本金”指借款人首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实际从出借人处获得的资金。但实践中,大量存在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以及借款人又向出借人增加借款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何对“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判断,从而计算借款人应偿还本息和的上限对借贷双方均影响重大。笔者认为,从促使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公平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的利益等角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可理解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当出现因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或借款人又向出借人增加借款,致使后期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不一致的情形时,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进行调整。此时,若因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时,应以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那一期为起始期来计算之后期间的本息和上限。同理,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增加借款时,应以增加借款后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那一期为起始期来计算之后期间的本息和上限。
结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复杂性远非本文所述,从民间借贷的复利的确定可略见一斑。如何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理解并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做到公平和公正处理案件,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可能将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希望拙作能对此有所帮助,至少能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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