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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可以采信劳动者陈述

发布日期:2019-05-15    作者:110网律师

2017年9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对鼎鑫公司总经理朱某进行了询问。朱某陈述,吴某是其车间小工,因锅炉工请假暂时顶替,在帮忙维修车间鼓风机时受伤,伤后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工伤工资都是单位出的,吴某还住在单位宿舍。
2017年9月,吴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京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吴某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吴某陈述,2016年10月,其经家里弟兄介绍进入鼎鑫公司,刚开始看胶,2017年3月转成烧锅炉,鼎鑫公司人少不做考勤,朱某是总老板,二老板姓沈,还有谢会计、赵厂长等一共27~28人,入职后未签劳动合同,受伤出院后在二老板要求下签了劳动合同,内容不记得了,其在老家宿迁有农保,未参加社会保险,月工资3500元,现金支付,签字拿钱,由谢会计发放,其不清楚朱某所说的“小工”是什么意思,鼎鑫公司在其伤后付过医药费,但其他钱没给,其伤后住在单位宿舍,但鼎鑫公司不给吃喝,2017年12月初就回老家了。
吴某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询问笔录表明,吴某确实曾在鼎鑫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鼎鑫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吴某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江宁区人民法院采信吴某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建立。因双方均未明确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吴某所受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还涉及停工留薪期等一系列后续问题,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的问题暂未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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