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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否认后应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19-05-17    作者:刘琬琳律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4月办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6月登记结婚。2004年2月23日李某生一女孩梁女。2010年12月1日,梁某与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以感情破裂为由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梁女由李某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梁女抚育费200元。2017年5月,梁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梁某原每月给付的200元抚育费不足以支付其支出为由要求梁某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梁某申请对自己是否为梁女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梁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7年7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梁某不是梁女的生物学父亲。鉴定结论出具后,梁女撤回对梁某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称其每月均以现金形式给付梁女抚育费,并为梁女购买手机、自行车,还给付李某1000元支付梁女的保险金。被告李某称其怀孕时已确认梁女不是梁某之女,梁某对此明确知晓,且梁某在离婚后并未按时给付抚育费,但其本人未就梁某不给付抚育费一事提起诉讼。就其陈述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梁某亦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李某在与梁某婚后所生女儿梁女非梁某生女,故梁某对梁女无抚养义务,李某应将梁某因抚养梁女支付的相关费用返还梁某,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梁女的生活费用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又因梁女非梁某生女的事实对梁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李某应给付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梁某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梁某支付给梁女的抚育费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元,并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抚慰金三万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若配偶之一方能证明所生子女系非己所出时,应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向谁主张权利。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法律上亲子关系之否认即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受害方一般通过提起抚养纠纷、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时常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因此对其厘清至关重要。本案中受害方梁某通过提起抚养纠纷,要求原配偶李某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应是依侵权行为提起的对配偶之请求权。问题在于梁某应以何法律规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作出了规定,而李某的行为足以破坏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而非法律所允许,此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可以断定,同时也是对梁某民事权益的不当侵害,李某与第三人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之间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据此,梁某可以向李某主张支出抚养费用的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受影响。因此,一审从侵权的角度判决李某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进一步分析,上述案件是否有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余地?夫提起诉讼意欲否认法律上亲子关系,当法院裁决否认前,子女不知其非为抚养者的子女时,对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系属善意,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义务;当法院裁决否认后,其妻所生之子女系婚生子女即溯及地被推翻,该子女不再为夫之子女,抚养义务自始不存在,故该子女受有抚养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由子女负返还的义务。
  案件中,梁女以抚养费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增加抚养费,经DNA鉴定,其非为梁某之女而撤回诉讼。据此,梁某可以向梁女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梁女返还所受之利益。而对其生父,因生父对非法律上亲子女并无抚养的义务。在生父确认该子女为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之前,固然无成立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余地。在生父确认该子女为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时,虽溯及地负有抚养义务,但提起诉讼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人,在对该子女为抚养之际,并无为其生父清偿债务之意思,亦不成立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对生父主张的请求权应求助于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有妇之夫相奸之行为,系为上述所称之悖于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就所生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梁某对梁女的生父虽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上之请求权,但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赔偿其支出的抚养费。
  可见,对涉及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诉讼可以依侵权行为向生父或者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依不当得利向被否认的亲子主张返还,并且上述行为的发生起始于婚姻关系内,故其请求权的行使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受影响。
  综上,一审判决李某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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