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需要承担工伤责任吗?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小裴驾驶老严挂靠于上海LH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卡车在本市沪青平公路谢卫路路口北约5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6年3月24日,小裴的妻子小曾向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丈夫小裴死亡为工伤。2016年5月5日,所在地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上海LH有限公司及小曾分别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要求上海LH有限公司限期提供相关证据等材料。上海LH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所在地人社局提供《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小裴事故的情况报告》等材料,主张小裴驾驶的车辆系老严挂靠于上海LH有限公司名下,小裴系老严雇佣的驾驶员,小裴与上海LH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上海LH有限公司对其不作任何形式的监管,无法提供小裴上下班考勤记录等。 调查结束后,所在地人社局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小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海LH有限公司及小曾。然而,上海LH有限公司以所在地人社局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所在地人社局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那么这种挂靠情况下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呢?工伤责任又由谁来承担呢? 一、个人聘请人员与其挂靠单位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小裴并非直接受雇与用人单位,而是老严聘请的车辆驾驶员,但老严却将该车辆挂靠在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挂靠协议。此种情况下,小裴是否直接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呢?让我们来看先后的三个文件。 1、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文件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其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文件认为,此种情况下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其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文件认为,此种情况下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结合目前最近的司法口径来看,若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条件,个人聘请人员与其挂靠单位的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需承担工伤责任 如前文所述,虽然个人聘请人员与其挂靠单位的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若该个人聘请的人员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文第二款补充明确:“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特殊情形的处理,且亦未明确挂靠个人必须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情形方可适用,用人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亦需承担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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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挂靠车主聘请人员因工发生伤亡,挂靠货运公司是否应对车主聘请驾驶人员的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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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亦需承担工伤责任
- 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亦需承担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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