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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无借条,历经六审终打赢

发布日期:2019-05-21    作者:刘琬琳律师
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多年朋友,因被告某企业贩卖兔子缺少资金而原告手中正好有点闲钱,被告就让原告借给他使用并承诺计算利息。2013年4月17日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给被告8万元12万元,并口头约定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年息6.15%,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碍于面子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子结婚急需用钱买房原告找被告钱,因已知晓被告经营困难且没有借条,担心被告不认账,经过咨询律师后就在催款过程中搞了录音被告给原告之妻发了两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现金1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本金2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催的又急,所以被告在电话中流露出“爱咋滴咋滴”的意思,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9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和录音证据。2014年5月3日手机短信:“我也愿意还你钱,你容我喘口气,现在实在困难,有分钱就还你,别着急”,“放心吧,钱上来还你,连本带息不用找我了,现在我借不到钱还你,要不然给你两辆车吧,我没有办法”。2014年5月5日,通话录音:“唉,我说太有意思了这事弄得,你觉得我能瞎你20万块钱吗?”。2014年5月11日,通话录音:“没有意思,我在这里筹钱,我也在筹,我又不是不给你”,“你觉得我能瞎你的钱,不可能的事”,“我倒弄不多,倒弄三万两万的也给你,先应应急就是了,我实在没有很大的能力给你一下子弄上来,现在都没有钱手里”,“我知道,谁不急嘛,我不急我欠你的钱,我还上你你还不用找我了?”。2014年5月15日,通话录音:“原告XXX就给我弄了2万块钱,你过来拿着吧,给我打个条”,“你先应应急吧,俺没办法,这是钻天钻出来两个钱来”。2014年5月26日,通话录音:“你愿意谈你就过来谈,把账弄明白了,你不愿意谈,有钱,我跟你说吧,到今天你把我逼急眼了,我就给你20万本金,我今年还死你,我不跟你叨叨了,利息一分钱也不用想,我跟你说明白了,你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吧,我不跟你叨叨了,你逼人太甚了,你老婆汉子,“再说吧,有钱我今年一点一点还上你,唉不跟你叨叨了,烦死了”。
被告的抗辩理由和证据有: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20万是合伙资金,给原告的3万系原告支取的合伙经营费用,被告提交了没有原告签字的《收购商品兔合作协议》三个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一份。《收购商品兔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青岛XXX肉兔专业合作社授权乙方(原告)合作收购XX规模化兔场商品兔,乙方入股二十万元,利润分红为甲方八成、乙方二成,乙方资金于20135月1前一次性存入农行银联卡贰拾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兔笼具、商品兔,合作经营费用扣除经营费用纯利润年底按比例分成,合作期限自20135月12015430,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被告另提供三人出庭作证称听被告讲过二人合伙贩卖兔子;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偷录的双方夫妻的谈话:“其实法官让我来找的你,你最好去找找他,你给他多少钱?我给他三万,还有多少?还有十七万,他说你最好协商协商那个意思。我一把钱给你,利息你也别要了,钱我一下给你或者你叫我哪回付上,你看着那样最好,你最好协商通了快给人钱”,“你听我说我真实想法就是我给你三万块钱,我钻天凑足了十七万叫孩子赶紧结婚买房子,该做什么做什么…”,“这事是我的不对!但是这回最好的办法就这样,我就是钻破天还你十七万!”
区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之前从未向原告借款,但讼争二笔转账汇款8万元、12万元,一般公民来说数额不菲,原告未坚持让被告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安全的心理预期,明显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同时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均听被告讲过原被告二人合伙贩卖兔子,且原告认可曾到其中的二名证人处装过兔子,虽然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但三名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消弱了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在原告仅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合伙关系予以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并未明确认可讼争二笔转账8万元、12万元系借款,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以及2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又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期间,法官明确告知原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你一审就诉错了,如果不撤诉就给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可证明其曾向被告账户汇款,并不能证明其系基于履行同被告的借贷合同而向其账户汇款,且被告也否认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两审败诉的原告走投无路像抓住救命稻草般按照二审法官的提示再次向区法院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上诉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上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了前诉,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又一次遭受打击的原告提起上诉,二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区法院判决及本院判决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告以更换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但民间借贷是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原告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其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主张是相同的,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四次败诉的原告锲而不舍,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已经生效的判决提起申诉。中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连续遭受打击的原告只剩下了最后一条出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区检察院经过阅卷、组织听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于是向上级检察院报送材料、申请监督。上级检察院经审查后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省检察院认为:中院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分别支付被告8万元12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关于这2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对与其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5月份的四段通话录音和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之妻发送的两条手机短信。被告质证称认可录音是其与原告的通话,虽然被告辩称录音存在剪切的可能,但并未就此向法院申请鉴定。通话录音和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20万元、被告曾承认欠原告20万元本金并曾作出连本带息偿还的承诺,这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2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商品兔合伙协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三名证人均称听被告讲过原、被告二人合伙贩卖兔子,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可见,对于20万元款项的性质这一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之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更具有证据优势。并且,原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到涉案20万元后曾分两次支付过原告共计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二人之间的合伙一直亏损,且未清算。若二人为合伙关系,则应共担亏损,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将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视为自身欠款并已实际支付原告3万元,亦与常理不符。现实中确实存在大量民间借贷,因为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抑或法律意识淡薄等各种原因而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审中,原告与被告二人均认可曾经是同事,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之前关系很好,故二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未出具借条合乎情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以及还款凭证等证据,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如前所述,被告虽抗辩该20万元系双方合伙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
省高院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中院再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合伙出资还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由出借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借款人收取款项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手中持有的能够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通常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在发生纠纷后,债权人作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主张该20万元系民间借贷,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此时,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反驳主张涉案款项系合伙出资而非借贷,则应由其就涉案款项系合伙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称,关于合伙的事项均系听被告陈述;提供的合伙协议中,无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对证人证言及合伙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和录音证据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却未主张涉案款项系合伙出资,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合伙出资,但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即承认其欠原告款项,并实际偿还了3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涉案20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双方对收到的20万元及还款金额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原告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及区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6元,由原告负担654元,由被告负担7352元。
原告历经六审,虽然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取得了大部分的胜利,虽然迟来的正义的不能令人全部满意,但总归给了当事人以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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