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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机动车辆、船舶的执行

发布日期:2019-05-22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机动车辆、船舶的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

  第一条 【查控机动车辆时的权属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查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其占有的机动车辆。

  第二条 【协助执行机关】

  车辆管理部门档案科统一负责接待、协调、办理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工作。

  第三条 【车辆的查询】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询机动车的事项可以包括:
  (一)机动车车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
  (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四)机动车的其他档案材料。

  第四条 【车辆档案的查封】

  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协助执行通知书需写明查封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车牌号码、车身颜色、厂牌型号及法院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车辆管理部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进行查封登记,暂停办理该机动车过户、转出、变更、抵押、停驶、注销登记等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条 【车辆的扣押】

  扣押机动车辆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录。

  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车辆品牌、颜色、所悬挂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里程数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扣押笔录,一般应当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扣押清单所载内容,机动车辆的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人民法院需要对车辆进行扣押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特别注明,车辆管理部门可以在车辆注册登记或车辆年检时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立即通知相关法院。接到车辆管理部门通知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办理有关扣押手续;情况紧急需要验车场所所在辖区法院协助扣押的,相关法院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六条 【责令交付车辆及协助查找】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机动车辆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机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八条 【车辆的保管】

  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九条 【车辆过户】

  执行中需办理机动车过户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裁定书。属本市内过户的,应提交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本市车辆转往外省市的,车辆管理部门要留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属外省、市、自治区车辆转入本市的,人民法院还需提交车辆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本市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转入的车辆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环保局对车辆尾气排放的有关规定。

  手续齐全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十条 【解除查封】

  执行中人民法院需要对查封的机动车档案解封的,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

  第十一条 【未登记车辆的执行】

  扣押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扣押公示、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参照本规范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车辆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执行管辖的特别规定】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执行的法律适用】

  对船舶的扣押、拍卖及对当事人就执行行为不服的救济,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无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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