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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跨国作案)

发布日期:2019-05-22    作者:华正律师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芝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广东省中兴通讯有限公司打工者,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正、周建国。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芝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芝洲及其辩护人华正、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芝洲经其所加入的一个QQ群中间人介绍,于2018年8月13日晚,在他人的要求下吞食7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拇指大小的圆形柱状毒品疑似物,并在明知自己吞服毒品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5日22时15分乘坐景洪飞往西宁的EU2283次航班前往西宁。同日,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民警对该次航班乘机人员进行排查时,因任芝洲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办案区,任芝洲主动承认其吞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在办案区审讯室内排出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次日排出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提取称重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554.2克,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23.3克。经鉴定,所送检的从任芝洲体内排出的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425.644克,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7.948克,合计净重443.5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9.76%。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芝洲明知吞食的7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裹的物品是毒品,仍然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至西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任芝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芝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及辩护称被告人任芝洲受到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缅甸受人胁迫而吞食毒品,属胁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芝洲经其加入的一个QQ群中间人介绍,于2018年8月13日晚在他人要求下吞食7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拇指大小的圆形柱状毒品疑似物,并在明知自己吞服毒品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5日22时15分乘坐景洪飞往西宁的EU2283次航班前往西宁市。同日,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民警对该次航班乘机人员进行排查时,因任芝洲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办案区,任芝洲主动承认其吞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在办案区审讯室内排出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次日排出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提取称重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554.2克,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23.3克。经鉴定,所送检的从任芝洲体内排出的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425.644克,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7.948克,合计净重443.5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9.76%。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6日0时20分,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民警对西双版纳航班经停丽江至西宁的EU2283次航班乘机人员进行排查时,发现该航班乘客任芝洲形迹可疑,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办案区,其在传唤中无反抗并主动承认于2018年8月13日在缅甸吞食了毒品疑似物,并乘坐西双版纳航班经停丽江到达西宁。该局于同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7日将任芝洲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
2.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提取的任芝洲”登机牌”证实,被告人任芝洲于2018年8月15日22时15分,乘坐EU2283次航班由景洪经停丽江到达西宁。
3.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8年8月16日1时25分至14时23分,在见证人赵琰的见证下,提取被告人任芝洲排出的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长约2.5cm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2018年8月17日11时40分至14时23分,在见证人邓大伟的见证下,提取被告人任芝洲排出的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长约2.5cm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被告人任芝洲对民警收集的从其体内排出的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确认。
4.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在见证人赵琰、邓大伟的分别见证下,于2018年8月17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对任芝洲排出的70粒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电子屏显示重量为544.2克;同日12时43分至12时47分对任芝洲排出的3粒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电子屏显示重量为23.3克。被告人任芝洲对上述毒品疑似物称重结果当场进行了确认。
5.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该局民警在见证人赵琰见证下,于2018年8月17日10时30分至10时35分,扣押任芝洲排出的70粒毒品疑似物、黑色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证1张、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2.5元)、腰带1条、白色充电宝1个、白色数据线2条、白色充电插头1个、银行卡4张(×××、×××中国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同日12时50分至12时55分,在见证人邓大伟的见证下,扣押任芝洲排出的3粒毒品疑似物。
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8】92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1)任芝洲体内排出的70粒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425.644克,从中抽取检材10粒,编号分别为2018-924-1-1、2018-924-1-2、2018-924-1-3、2018-924-1-4、2018-924-1-5、2018-924-1-6、2018-924-1-7、2018-924-1-8、2018-924-1-9、2018-924-1-10;(2)任芝洲体内排出的3粒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17.948克,编号为2018-924-2-1、2018-924-2-2、2018-924-2-3。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成分的平均含量为49.76%。
7.被告人任芝洲供述和辩解:2018年7月10日左右,我在广东省中兴通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手机QQ聊天软件搜索”急用钱”关键字找到一个群,群里一个女性发了一个内容为”招聘搬运最低保底10000元人民币”的招聘信息,我问她搬运什么她说就是搬运货物,在此之前我在佛山市打工的时候了解过搬运很挣钱就相信了那个女人说的话,她说她帮我安排。2018年7月15日,她让我买一张深圳到昆明的火车票,到昆明后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00元让我住宿。第二天,她安排一个男子把我送到汽车站并给我买了昆明到孟连口岸的汽车票。7月18日,我在孟连口岸住了一晚。第二天,她派一个女的开车把我送到一个河边,指着对岸的一名男子告诉我:”下去对岸那个人会接你过河”。那名男子用充气艇送我过了河,后又用摩托车将我带到缅甸。在缅甸又有一辆车把我带到一个小旅店安排我住下来,安排住宿的时候有一名男子告诉我因为我是偷渡过来的为了我的安全不让我乱跑,并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没收后就走了。过了四五天给我们换了一个宾馆,之后过了七八天又换了一个宾馆,这次是和让我带毒品的人住在一起,我一直由他们看管起来,2018年8月13日晚上,他们准备了一段话让我拿着毒品(他们告诉我是海洛因)按照他们教我的方式念了一遍,内容是自己的姓名,手里拿的是什么,要运到什么地方,怎么运,有没有逼迫等,并对我进行摄像,后告诉我将这些毒品带到国内指定的地方,就会给我一万多人民币的酬劳费,又威胁我说如果不把毒品安全运到指定地点就会报复我(我的电话、家庭住址他们都知道),然后强迫我吞服毒品。大概两个小时,我共吞了73个黄色橡胶薄膜包裹的圆形柱状毒品。8月14日早晨,他们给我200元现金沿途安排更换4辆车将我送到边境,又安排一辆摩托车将我送到一个叫”五分厂”的地方,让我下车自己打车去景洪,到景洪后他们让我找个小旅店住下,我就在景洪住了一晚。8月15日下午,他们通过微信语音聊天和我联系,让我马上去西双版纳机场,说已经订好了机票让我自己去机场拿身份证换登机牌,17时30分许,我到机场换登机牌后才知道要到西宁。8月16日0点20分左右,我到西宁机场,飞机刚落地就被警察传唤到机场公安办案区,在办案区通过排泄的方式从体内排出73粒黄色橡胶膜包装的圆柱体物品。
被告人任芝洲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任芝洲属胁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芝洲为了谋取高额报酬主动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亦未提出不同意从事违法犯罪工作的要求,并服从他人安排到境外上线处,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吞服。被告人任芝洲回到国内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继续在他人安排下辗转多地,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进行运输,欲交付给西宁市的下线,在西宁机场被当场抓获。因本案上线和下线均未查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他人胁迫后体内藏毒,只能证明被告人任芝洲客观上主动联系他人并服从安排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据此,被告人任芝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芝洲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告人任芝洲携带毒品乘坐航班到达西宁时,因其行迹可疑,被传唤至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办案区,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任芝洲仅因行迹可疑被传唤至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办案区后即主动交代了其体内藏毒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芝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443.5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所运输毒品未流向社会,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人有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芝洲及其辩护人就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有关其被胁迫运输毒品属胁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芝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芝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33年8月16日止)。
二、缴获的73粒黄色橡胶膜包装的违禁品毒品443.592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新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马晓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者雪梅
书记员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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