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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发布日期:2019-05-22    作者:华正律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小振,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正、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小振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施某、樊某、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青0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凡小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凡小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施某经济损失309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43203.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193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于某2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施某、被告人凡小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凡小振及其辩护人周建国,华正,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施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7年8月9日21时许,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海湖新区金座晟锦花园小区西门门口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对违规摆摊贩卖水果的被告人凡小振进行处罚,凡小振不服处罚,强行驾驶贩卖水果的三轮摩托车企图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某1为阻止其离开扒在三轮摩托车车头处,凡小振未停车将于某1拖拽几十米,致于某1右脚受伤。凡小振被其他执法人员截停后,与执法人员司某、樊某、松鑫年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凡小振遂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司某、樊某捅伤,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凡小振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110警情信息证实,2017年8月9日21时左右,报案人吕某经过城西区海湖新区文汇路金座晟锦A区与B区中间时,见三名城管人员在路东侧人行道上呼喊报警,其中一人受伤倒地,一人腰部受伤,报案人随即拨打110报警。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9日21时许,彭家寨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海湖新区文汇路金座晟锦A区与B区中间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城管队员与水果摊贩凡小振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凡小振手持西瓜刀将司某及其同事樊某捅伤,120已到现场进行救治。
3.被害人樊某陈述,2017年8月9日20时30分,其所在城管中队开始巡逻,行至海湖新区金座A区西门时,对四家违规摆摊商贩进行处罚,其中三家比较配合,另一家卖水果的男子态度蛮横,不接受罚款也不接受学习教育。后这名男子强行启动卖水果的三轮摩托车,于某1为防止该男子逃走趴在车头,该男子将于某1拖行十几米后,被追赶的城管人员抓住并将摩托车强行熄火。在撕扯过程中,其被该男子捅伤后背,之后见该男子追赶司某、松鑫年,司某被该男子捅伤倒地。
4.被害人于某1陈述,2017年8月9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同事在海湖新区大润发超市以南的街道上执法,发现人行道上有三名商贩占道经营,上前要求进行整改。其中两名接受处罚后离开,另一名商贩态度恶劣,既不接受罚款也不接受抄写条例的处罚,将摩托车锁住后准备离开现场。后发现城管队员对另一占道经营的摩托车商贩教育后让他离开,该商贩上前理论,并发动锁住的摩托车。其发现该商贩准备启动摩托车离开,便用双手握住摩托车的左右手刹,该商贩强行行驶,将其拖行了一段距离。后两名城管队员将该商贩拉下车,将摩托车熄火。其看见司某、樊某被该商贩捅伤,司某倒地。城管队员将该商贩围住后,该商贩将手中的刀扔到了人行道的广告牌后面。后120急救车与110出警车辆到达现场。
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22时58分,其在西关大街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走到金座A区与B区之间路东边听见有人喊,转身看见三名城管沿着人行道由南向北朝其跑来,一名城管摔倒在地,另一名城管去扶,还有一名边跑边打电话,并向其询问地点,让其帮忙报警。打电话的城管背部受伤,手上全是血。打完电话后朝摔倒的城管走过去,见另一名身材较胖的城管和一名女子也在那里打电话。四名城管都穿着黑色城管制服。摔倒在地的城管体型较瘦,头发较长。
6.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和朋友马某2路过海湖新区大润发超市以南的街道时,见三四名城管人员将一名商贩的三轮摩托车拖在路边不让走,那名商贩强行启动摩托车朝北行驶,其中一名较胖的城管人员上前拉住摩托车把手,还有两三名城管人员拖拽摩托车货箱处。商贩驾驶摩托车行驶了十米左右就停在了路边的人行道上,并从摩托车货箱处揭开被子拿了一把长约10公分、黑色刀把的水果刀朝那些城管人员挥动,两名城管人员上前夺刀,商贩朝其中一名城管人员的胸部捅了一刀,后又有一名城管人员上前夺刀时被商贩从背部捅伤后倒地。商贩捅伤人就朝北跑,跑了五六米见一辆城管工作车中下来三四名城管人员,就调头朝南跑,跑到路边广告牌的地方将水果刀扔到了广告牌后面,后被城管人员当场抓获。
7.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20时左右,其和马某1步行回家行至文汇路与昆仑西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见人行道一排大广告牌的地方有一个身材较胖的城管人员在摩托车旁拽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三轮摩托车周围还有五六个城管在拖拽。该男子驾驶摩托车走了十米左右就停了下来,与拽摩托车的城管厮打起来,持续一分钟后被拉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站在摩托车左后方,顺手掀起摩托车上盖的被子,拿出一把大约长50公分、黑色刀把的水果刀,捅了离他最近的两名城管,捅刺了体型偏瘦的城管的右胸口下侧,捅刺了另一名偏胖的城管的背部,被其他城管围住后,他在中间不停挥动刀子。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朝广告牌往下走,并将手中的刀子朝身后甩了过去,之后被围着他的城管人员控制住。
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20时30分左右,其下班后与城西区城管局的同事一起到了海湖新区文汇路,发现人行道上有几个卖水果的商贩,其同事便下车去巡查,对几名商贩进行了批评教育及处罚。之后遇到了捅伤其同事的骑着三轮摩托车的商贩,该商贩不接受五百元的罚款,也不接受抄写条例的处罚,与其同事争吵了几句就将车锁好后朝南走。其同事继续对其他商贩进行批评教育和驱赶。两分钟后那名商贩走回来说”凭什么他们的车可以走,我就不能走”,并将车锁打开准备强行骑走。于某1和松鑫年上前阻止,商贩没有减速的迹象,将握着三轮车手刹的于某1拖行了二十米左右,松鑫年和樊某冲过去将车制止,三人将商贩从车上拉下来,其他人也围了过去。其当时听到有人喊有刀,看到所有人往后跑,那名商贩右手拿着刀扔到了旁边的工地里,其同事司某躺在三轮车以北不远的地方,身上地上都是血,有同事用制服捂着司某的右胸口,樊某腰上也有血,并用制服捂着后腰。十多分钟后来了一辆救护车,晚上11点左右,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松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所在的城西城管局110中队按照工作要求在海湖新区清理占道经营的摊位,巡逻至海湖新区金座A区西边人行道时发现三个占道经营的摊位,对其中两名进行了处罚后让他们离开,另一名卖水果的摊主不配合,不接受处罚,一直责怪,并将三轮摩托车锁好后离开。过了三四分钟,这名摊主见卖香瓜的摊主被放走后又返回来,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于某1抓住摩托车手刹不让他走,该摊主强行加油门开车,其和司某、樊某上去阻拦,于某1被摩托车拖出二十米远后摔倒,其三人追上后将该摊主揪下摩托车,几个人相互撕扯。后见该摊主拿一把长约40公分、木柄的水果刀乱挥,樊某背部被捅伤后流血,所有人掉头跑,司某在跑的过程中倒地浑身抽搐,嘴角身上冒血,检查后发现他左胸前受伤。之后让路人帮忙拨打120和110电话,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21时许,其接到凡小振的电话说卖水果的摩托车被城管扣了,其抱着孩子去了海湖新区大润发朝南马路边人行道上找凡小振。找到后见凡小振和两个城管在人行道上,凡小振告诉其将城管捅伤了,看到几个城管站在一起,地上躺着被捅伤的城管,他右胸部有血。之后警察和120赶到现场。凡小振当天穿蓝色衬衫、蓝色外衣、蓝色牛仔裤和黑色皮鞋,驾驶的是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货箱里铺一条绿色被子,被子下面是水果。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21点40分左右,其在金伦生活区内洗碗水池南面三米左右的水泥地上捡到一把带血的刀,刀长25公分左右,宽3公分。刀柄为木制暗红色,长约10公分、宽3公分、厚1.5公分左右;刀刃为不锈钢材质,长约15公分、宽3公分,厚0.5公分。从刀柄到刀刃沾满血迹。其捡到刀之后放到了一楼7号宿舍旁的台阶上。
1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初的一天,其与同事分两组在海湖新区巡逻,其与蒲锦锦、薛岩、朱正超一组,于某1、樊某、司某、松鑫年、李某2一组,于20时30分开始巡逻。不到半小时,于某1一组在对讲机中请求支援。其所在小组赶到金座A区西门小区门口往北100米处,发现人群中有一商贩拿刀站着,于某1在商贩对面,放水果的三轮摩托车在离商贩不远处停着,商贩见支援小组赶来,将刀子扔到路边广告牌后面。其与朱正超将商贩抓住。后见司某趴在摩托车旁边,胸口和地上都是血,樊某背后全是血。
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20时30分,其与同事分为两组正常上岗巡逻,于某1、樊某、司某、松鑫年、李某2一组,其与蒲锦锦、薛岩、范某一组。刚开始巡逻不久,于某1一组在对讲机中请求支援。其所在一组到达现场,发现金座A区西门小区门口往北不远的地方围着很多人,人群中有一商贩拿着刀子朝这边走,摆摊的三轮摩托车在不远处停着,商贩见支援小组的人赶来,将刀子扔到了路边广告牌后,其听见有人说是这个商贩把人弄伤的,范某将商贩拉到路边栏杆处,与其一起看着。后发现司某在摩托车旁趴着,之后民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凡小振处扣押作案的单刃刀一把,鞋子一双。上述扣押物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凡小振均予以确认。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诊记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7年8月9日,被害人司某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文汇二桥东侧人行道,该人行道为南北向人行道,人行道地面由灰红相间地砖铺制。现场勘查中,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北637cm,向东240cm,在人行道地面上2l3cm×182cm范围内有血泊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北410cm,向东444cm,在人行道地面上154cm×73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2,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北171cm,向东430cm,在人行道地面上l90cm×77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3,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南10cm,向东544cm,在人行道地面上l39cm×58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4,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南190cm,向东538cm,在人行道地面上217cm×156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5,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南561cm,向东526cm,在人行道地面上203cm×149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6,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南1586cm,向东460cm,在人行道地面上84cm×95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7,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南1084cm,向东641cm,有长357cm×宽131cm×高150cm的红色川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呈头北尾南停放,其后斗内装有核桃、哈密瓜、计重秤、蓝色塑料筐等物品,上覆盖有一蓝色白底方框花纹床单(编号为8,照相固定)。距文汇路07号灯杆向北331cm,向东485cm,在人行道地面上120cm×45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9,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7号灯杆向北35cm,向东393cm,在人行道地面上220cm×72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0,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7号灯杆向南5cm,向东284cm,在人行道地面上l36cm×28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1,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7号灯杆向南172cm,向东205cm,在人行道地面上l63cm×111cm范围内有点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2,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7号灯杆向南152cm,向东334cm,有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呈头北尾南停放,其后斗装有水果若干,在其下人行道地面上lcm×1.5cm范围内有不规则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3,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北847cm,向东342cm,在人行道地面上22cm×10cm范围内有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4,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北839cm,向东367cm,在人行道地面上l7cm×8.5cm范围内有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5,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文汇路09号灯杆向北710cm,向东340cm,在人行道地面上22cm×15cm范围内有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16,照相固定、棉签粘取)。
外围现场勘查及搜索中发现在美伦金座生活区工地5-7宿舍门前地面上,距5-7宿舍东外墙向东86cm,南侧门门框向北30cm处有全长31cm,刃长19.5cm,刃宽3.5cm的木柄单刃刀一把(编号为17,照相固定、原物提取)。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凡小振对2017年8月9日20时许故意伤害被害人司某的地点即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二桥东侧人行道进行了辨认;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司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18.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凡小振体表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中指第二关节处有约一厘米长的新伤口,左大臂、脊椎、右小臂内侧、左臂肘处有多处陈旧伤,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司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右肺破裂,心脏大血管破裂,造成机体大失血、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20.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司某血样与现场提取单刃刀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现场地面多个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2)、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3)、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4)、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5)、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7)、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9)、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1)、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2、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5、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6、现场提取单刃刀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3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6.66×1029。
受害人樊某血样与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0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84×1025。
被告人凡小振血样与被告人凡小振左手上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6.02×1025。
现场提取单刃刀刀柄上粘取物所检测的基因座做出混合STR基因分型,该型包含死者司某血样、被告人凡小振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
现场提取单刃刀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2所检测的基因座做出混合STR基因分型,该型包含死者司某血样、受害人樊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
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6、现场地面红色可疑班迹(编号13、现场地面红色可疑斑迹(编号14)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
2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的胸背部遭受锐器创,致右侧血气胸、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1的右足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足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被告人凡小振供述,2017年8月9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金座A区西门摆摊卖水果,当时一起摆摊的还有三家。我们四家摆摊到21时左右,城管开始检查,另外三家摆摊的开始跑被城管拦住。城管让我们交罚款,让我交五百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城管队说要扣车,我说凭什么扣车。之后我给妻子打了电话让她抱着孩子出来。因为罚款和扣车的事情,我和城管队的人争来争去,我看城管要扣我的车,就将车锁住,朝附近一个史密斯热水器店附近走了。当时想着等城管处理完另外三个摆摊的,我再回来也许就能走了。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没见另外三家摊贩交罚款城管就让他们走了。我又返回去想开走我的车,但城管队不让我走,我想不通为什么让别人走不让我走,在僵持中,我强行发动了车。当时有三个城管队员趴在我车头,我就强行开着车往前走,开到文汇二桥桥对面时,两名城管队员跳下车头,另一名胖一点的城管队员还是趴在车头,我继续往前开了几米,因为车头有人开得慢,被赶来的城管队员强行熄火,并将我拉下车进行殴打,我从车尾部的车厢里抽出刀子,捅了一名城管队员的胸口,之后其他城管队员还是在打我,并撕住我的头发,我开始挣扎,挣扎过程中感觉刀子划伤了另一名城管队员,其他城管将我放开,我把手里的刀子扔在一旁,之后又有几个城管打了我。
原判认为,被告人凡小振因城管人员对其违规摆摊经营进行处罚不满,强行逃离现场,致被害人于某1轻微伤,又持刀捅刺被害人司某、樊某,致司某死亡、樊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凡小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凡小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各项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凡小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施某经济损失共计3093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共计43203.0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1经济损失共计19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单刃刀一把、鞋子一双留作罪证保存。
上诉人凡小振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在执法活动中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2.作案后上诉人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因未调取到事发时的监控摄像,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凡小振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8月9日晚21时许,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违规摆摊贩卖水果的上诉人凡小振进行处罚,其不服处罚而强行驾驶自己用于贩卖水果的三轮摩托车逃跑。被其他执法人员截停后相互发生争执并撕扯,凡小振遂从摩托车车厢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司某、樊某捅伤,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且有一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凡小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执法活动中首先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客观上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结合本案,被害方是否有过错要考量本案的起因,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城管执法人员起初对凡小振等人的违规摆摊行为进行处罚,责令交纳罚款或者抄写条例,但凡小振拒不接受处罚,持对抗情绪离开摊位后,又返回强行驾驶摩托车将阻止其逃跑的城管执法人员拖拽几十米,在被其他城管执法人员强行截停后,与执法人员发生撕扯并持刀捅刺二人,执法人员制止凡小振逃避处罚的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凡小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凡小振实施犯罪后曾试图携刀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遇见前来增援的其他城管执法人员后,丢弃作案工具放弃逃离,滞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凡小振滞留现场是因遇上前来增援的城管执法人员和现场群众增多,此时,其客观上已经不具有逃离现场的可能性,而非具备逃离条件而主观上主动放弃逃离。故其滞留现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凡小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因未调取到事发时的监控摄像,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诉辩理由,经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以作案现场为中心查看、调取周围监控,因大部分监控的照射区域未覆盖案发现场,有的已经废除或无历史视频。本案虽不能调取监控录像,但案发当晚有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他们的证言和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小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二审期间,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并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凡小振定罪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凡小振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凡小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刘青宁
审判员 官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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