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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彭某财产分割一案

发布日期:2019-05-24    作者:姚雷律师
基本案情:
徐某与彭某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徐女。2002年9月彭某提出离婚,徐某与彭某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5月17日徐某与彭某于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进行了婚前财产约定,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公证书上载明“广场B栋12层H室共同所有,今后小孩出生以后归小孩所有”。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现登记在彭某名下,但是彭某一直未依据协议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徐某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江岸区某栋2单元3层1室的房产赠与徐女。但是离婚后彭某不仅不过户并且准备把房子抵押,徐某和徐女认为彭某没有尽到保护财产的义务,所以徐某作为徐女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彭某将房子过户到徐女名下。
法律分析: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武汉市江汉区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彭某名下,但彭某于2001年3月30日向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该房屋系自己和徐某共同购买,又于2002年5月17日与徐某在公证处签订一份《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由徐某和彭某共同所有并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将赠与物赠与未出生的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赠与不成立的意见应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徐某与被告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双方已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该赠与已经进行公证,不能任意撤销,关于被告称生活困难,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节,因被告未对其经济状况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拒绝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女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徐女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彭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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