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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归属制度分类与立法思考

发布日期:2019-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一:
  
  2008 年荷兰某男子在下班回家途中于路边捡到项链一条,第二天该男子到宝石鉴定商处鉴定该项链的钻石吊坠为真品,并且加工工艺以及钻石本身的品质均为上品,市场价格在 7 万欧元左右,鉴定完毕后该男子将项链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公示,但是在公示期限内并无人前来认领,最终根据荷兰相关法律,此项链归该男子绝对所有。
  
  案例二:
  
  在2012 年2 月,山东淄博范某于银座商城购物时拾得女士手表一块,经商场工作人员寻找失主未果后交给了附近公安机构,一年后范某前往该局得知无人认领手表时提出拿回该手表的主张却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理由是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经过6 公告期限后仍无人认领,该手表的归国家所有。
  
  三个案例的过程相似但结果却存在很大差异,究其原因是我国的遗失物归属制度和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受传统文化影响,一致认为拾金不昧是应有的基本素质之一,不能够以此为由索取报酬,其次我国在价值观形态上注重大我,也就是指集体、国家,牺牲小我,即指个人,那么这种理念是否适宜当今的社会发展,笔者将在后文对此进行论述。
  
  遗失物归属制度的研究具有极大价值。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经济基础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物的所有权, “遗失物归属制度就是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规定,假如遗失物的所有权存在冲突,由遗失物为基础构成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就会极不稳定,当这种冲突越演越烈时必定会造成某些社会领域内的混乱。[1]”其次,我国遗失物的归属制度历来颇受诟病,从这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相比于其他国家的归属制度,我国的规定更易将人和国家放在对立面,容易引起人民的不满,无疑加剧了当事人和政府之间的矛盾。
  
  二、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众多学者都有不同的定义,通常来讲,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动产。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必须是有主动产。(2) 须占有人丧失占有。(3) 需无人占有。[2]”
  
  三、遗失物归属制度分类
  
  世界各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大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罗马法的 “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也叫 “维持主义”,另一种是日耳曼法的 “取得所有权主义”.维持主义强调遗失物不因为他人的拾得行为而发生归属权的变化,与之相反的取得所有权主义则强调拾得人经过一定程序后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我国关于遗失物归属制度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物权法》的第一百零七条到第一百一十四条,总结来讲,我国奉行的是典型的“不能取得主义”.《德国民法典》第 965 条规定: “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不迟疑地向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领人进行通知。拾得人不认识受领权人的必要情况通知主管机关。”
  
  日本颁布的 《遗失物法》是规定拾得物处置的主要法律,该法要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时应从速将遗失物返还与失主,或将遗忘物交给警察署长。警察署长为遗失物的主管行政机关。该法还同时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要求酬劳金,拾得物的变卖,遗失人的费用负担,拾得人权利的丧失等事项。日本也是典型的可取得所有权主义的国家,经过一定期限后拾得人可以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其他例如瑞士等都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失主前来认领,该遗失物最终都归拾得者所有,美国由于是联邦体质,各地方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总结而言大多数联邦都采取的是 “取得所有权”制度。
  
  通过上述所有国家法律的对比,不难发现这些较为发达的国家普遍采取的是日耳曼法的 “可取得主义”,并且都兼具报酬请求权相关制度。
  
  笔者认为最大的原因是这些国家充分考虑到人们对于物质的追求,适用的是等价交换的理念,从哲学角度讲,拾得者向有关机构提交遗失物的行为大大减小了遗失人损失财产的可能性,甚至可以将遗失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拾得者为遗失人创造的价值,这也就是当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自然拥有拾得物所有权的正当性。这种做法同时是坚持统一社会的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表现,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化。
  
  四、针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几点思考
  
  根据和其他国家的横向比较以及分析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的遗失物归属体系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 对拾得人的要求过于苛刻造成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我国对拾得者的行为要求过高造成拾得者的权利义务失衡,例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者拾得遗失物需归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条款都是对拾得者做出的要求,丝毫没有涉及到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表述,这也就意味着拾得者归还拾得物仅仅是一种义务。
  
  这种理想化的规定完全建立在拾得者个人的道德素质基础上,笔者认为此种立法理念和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 “我国文化传统中一直将拾金不昧作为优良品德之一,但是将一种法律的制定基础完全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则完全不符合逻辑。[3]”法律与道德相比更加具有刚性,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了维护道德,虽然法律的实施需要道德的协助是必然的,但假如完全依赖于道德确是失败的,尤其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时既没有奖励性规定,还要细心呵护不能使其受损以防该遗失物的原所有人追偿,这种严苛的规定大大降低拾得人主动向有关机关提交遗失物的信念,这也使得相关的法条成为一纸空文,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
  
  (二) 不利于国家形象。 《物权法》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相比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讲,会给人造成一种国家和拾得者抢该遗失物的吝啬形象。
  
  (三) 法律的实施违背立法原意。物权法对于遗失物归属的相关规定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证遗失物回到遗失人的手中,首先其应该确保的就是拾得人能够主动交还遗失物,而上述的种种弊端都不利于拾得者作出交换遗失物的行为,而这些法条也都成了一纸空文。
  
  笔者认为我国的遗失物归属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 构建报酬请求权制度。考虑到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对于物质的追求仍然是大多数人的追求,现阶段要求拾得人纯义务性的归还遗失物并不能取得最佳实际效果,而建立起报酬请求权制度可以有效刺激拾得人积极配合归还遗失物,达到立法的目的。
  
  (二) 完善遗失物招领体系。公安或者专门失物招领机构结合小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各个机构构建失物招领的网络,甚至可以专门出台此类手机应用,以此完善整个失物招领体系。
  
  (三) 逐渐由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向可取得所有权主义转变。针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国家的规定,笔者在前文中对此已作出自己的见解,为了发挥该遗失物的最大作用,平衡遗失人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应该学习各国各地区的做法,规定拾得人在具备一定条件后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此种措施也能有效刺激拾得人积极归还遗失物,最大限度的增加遗失人找回遗失物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 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昊: 《遗失物归属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年版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第 330 页

[3] 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D]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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