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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9-05-28    作者:李丹律师
近日,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对一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以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犹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刘某某以交纳工程项目管理费和税金的形式承包了其中部分楼层的土建工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伍某某的配偶罗某某经人介绍到刘某某的该小区项目工地担任土建施工员,工资由刘某某负责发放。2016年12月18日下午,罗某某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原告伍某某向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8月11日以罗某某与上犹某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月3日,原告伍某某向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罗某某与上犹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25日,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丈夫罗某某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13日至1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上犹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基层法院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确认,上犹某建筑公司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犹某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对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伍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上犹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伍某某主张其配偶罗某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件属于工伤,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伍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伍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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