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时间较长,加盟商起诉解除合同获全额支持
发布日期:2019-05-29 作者:王一流律师
原告:陈X,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陈X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杭州XX餐饮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被告杭州XX餐饮公司、秦皇岛XX餐饮公司向原告陈X返还指导服务费148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X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陈X在网络上搜索“一鸣酸奶”餐饮加盟项目时被秦皇岛XX公司截取联系方式,受到该公司强势营销宣传。秦皇岛XX公司虚构其系一鸣公司的合作方且“奶牛侠”系“一鸣酸奶”的升级版以及明星鹿晗代言商业广告的事实,还以虚构成本及利润率的方式,诱导原告加盟“奶牛侠”餐饮项目。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兴丰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经营“奶牛侠”餐饮项目,原告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共计148000元。加盟后,因秦皇岛XX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服务能力,一直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运营服务,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经多次交涉,秦皇岛XX公司同意将原“奶牛侠”加盟合同作废,并安排其关联企业杭州XX餐饮公司于2018年4月重新与原告签订运营服务合同,更换加盟项目为“喜社喜茶”,授权区域更换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合同期限变更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下一年度缴纳5000元运营费用自动续期。然而杭州XX餐饮公司仍缺乏特许经营服务能力,未提供任何实质有效的运营服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但未果。原告的上述两个项目单店均未开业,未占用二被告任何经营资源。原告经了解发现,二被告未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十二项重大信息;二被告授权经营的“奶牛侠”“喜社喜茶”餐饮项目均不具备上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一年两店”特许经营资质;二被告未依据上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前述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性质;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查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涉案《服务合同书》符合特许人(杭州XX餐饮公司)许可被特许人(陈X)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上述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杭州XX餐饮公司主张系服务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来看:
1.关于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
该权利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此项权利,考虑到陈X对涉案项目的代理期限从2018年4月6日起1年,其于同年10月向杭州XX餐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此可见陈X在涉案合同履行期过半后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限认定不宜过长。
2.关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法定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应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综合考虑所涉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因素。
原告提出的杭州XX餐饮公司不符合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等情形,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兴邦公司不具备该条件而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据此当然产生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力,仍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为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结合在案证据及上述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杭州XX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喜社喜茶”系注册商标,原告虽然主张杭州XX餐饮公司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但合同中未约定“喜社喜茶”餐饮项目所涉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即使杭州XX餐饮公司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披露商标信息,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双方履约。其次,各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因“奶牛侠”项目已收到相关设备,涉案合同经原告和杭州XX餐饮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不再由杭州XX餐饮公司对“喜社喜茶”项目进行额外配送,但原告因其他项目拥有设备并不意味着已经掌握涉案项目的特许经营资源,仍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再次,原告与秦皇岛XX公司之间涉“奶牛侠”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中杭州XX餐饮公司应履行涉“喜社喜茶”项目的合同义务无关。结合杭州XX餐饮公司的合同义务,从“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的约定内容来看,杭州XX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陈X提供培训资料或进行授课培训。最后,原告未实际使用杭州XX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在金华市婺城区开店经营“喜社喜茶”项目。综上,被告杭州XX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服务,加之其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不符合“一年两店”情形和不具备经商务主管部门特许经营备案资质,且未举证证明已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诉前已向被告杭州XX餐饮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杭州XX餐饮公司亦已收悉,其在本案应诉前未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结合函件内容,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杭州XX公司时(即2018年10月31日)解除。
3.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仅就在案证据而言,涉案合同中未约定秦皇岛XX公司为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皇岛XX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杭州XX公司享有和负担。原告主张二被告资产混同且系关联企业,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应予承担连带责任,故其针对秦皇岛XX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兴邦公司系过错方,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杭州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148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陈X与被告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编号:XB-CY-2100005)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2、被告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特许经营费用1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办案心得:
本案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的加盟欺诈案件,但由于所掌握的被告欺诈的证据不足,我方代理的原告只能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冷静期”和“信息披露义务”条款去主张解除合同。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法定“冷静期”不宜过长,没有以此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是,基于被告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双方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开店等实质性合同义务,故以此认定被告的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全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的判决结果表明,该院对于“冷静期”的时间长短的掌握与一般法院有所差别,需要注意的;同时,关于信息披露,只要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足以对被特许人是否签约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一样可以支持被特许人解除合同。这在全国各地法院基本形成了统一的判决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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