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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后被借名人以配偶不同意为由反悔

发布日期:2019-05-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苟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06年7月2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单位所分位于A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我,被告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我承担购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我一次性付清被告转让费30000元整;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我保管,房屋使用权由我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承担。同时约定,我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我和被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我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付违约金30000元整。我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和2006年8月22日将转让费共计30000元交付给被告。购房过程中,我和被告共同办理购房手续,由被告提交房屋一切购房手续及材料,所需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其中购房款322196元,契税4832.94元,土地出让金4220元,专项维修资金6444元,总计337692.94元。我所购房屋于2007年7月13日交付,至今为止,一直由我使用。我和被告之间从购房至今已有9年多了,所购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熟,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房过户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被告的态度都是拒绝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严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无效。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和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从《购房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该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妻子郭女士对我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以及原告向我支付转让费等行为并不知情。郭女士在知道我和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后立即表示坚决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06年5月15日,严先生与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严先生购买位于A地XX小区3号住宅楼6单元502号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款为322196元。合同签订后,苟先生交纳了购房款、契税、综合地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该房屋交付后,严先生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苟先生占有使用。2006年7月2日,严先生(甲方)与苟先生(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单位所分的位于A地经济适用房(套内面积113.25平米)转售给乙方;甲方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乙方承担购买此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另外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3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乙方保管,房屋使用权由乙方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甲方、乙方共同出面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苟先生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严先生房屋转让金20000元,于2006年8月22日支付严先生房屋转让金10000元。2008年1月3日,甲市乙区建委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严先生,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为乙区A镇XX小区3号楼502号。另查,诉争房屋的《甲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交款凭证、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均由苟先生持有。
  四、法院判决
  1、被告严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苟先生将位于乙区A镇XX小区3号楼6单元502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苟先生名下。
  2、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严先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严先生于2006年5月1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苟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亦由苟先生持有,综合考察上述因素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苟先生起诉要求严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严先生主张其系向苟先生借款买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严先生不同意苟先生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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