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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2    作者:封华清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XX民初XXXXX
原告:潘某某,男,196510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县。
委托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71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及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洲山前大道。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仅向原告支付了297,7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182,300元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1026日的欠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沟通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71126日的欠条,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1126日至2018126日,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2,3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910元(逾期利息从20181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810日为5,910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聘请原告及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地点位于白云区××沙洲山前大道,内容为土建工程;由于聘请的工人有流动性,原告带了7-10名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在2017815日停工,原告所带的团队撤出了工地,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所带工人的工资由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97,700元,剩余的183,200元劳务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双方沟通后被告于20171126日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126日;由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有效期为20175月和11月的星会金沙花园施工人员工作证”12张,拟证实原告聘请施工人员的情况;(2)电子地图截图,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3)日期为20171026日的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82,300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4)承诺还款期限为20171126日至2018126日的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82,300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按每个月支付90,000元,如原告因有特殊原因需提起预付,则可双方协商;(5)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理及金额为1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人员工作证、电子地图截图、民事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施工人员工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基于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在欠条中就未支付工资债务的表述,本院对被告尚未清偿原告182,300元的工资债务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无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8127日)起以182300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无约定因实行债权所发生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某某给付潘某某182,300元及利息(以182,300元为本金,从20181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4.2元,由刘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东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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