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经男女双方签字认可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9-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郝女士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与被告在A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现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8日经协商一致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A县Z单位分房两间归女儿蔡小姐所有,如遇房子拆迁改造由蔡先生做主,父母双方不得干涉。位于A县L路经济适用房(5号楼602号)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个人偿还,男方负责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另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纠纷。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A县L路经济适用房(5号楼602号)房产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蔡先生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A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位于A县Z单位分房两间归女儿蔡小姐所有,如遇房子拆迁改造由蔡先生做主,原、被告双方不得干涉。位于A县L路经济适用房(5号楼602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房屋产权过户,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纠纷。
四、法院判决
原告郝女士与被告蔡先生婚前共同财产—位于A县L路的经济适用房(5号楼602号)房产一处归原告郝女士所有。
五、律师点评
离婚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位于A县L路经济适用房(5号楼602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该协议内容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后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经济适用房现行的申请条件,故,对双方协议的位于A县L路经济适用房(5号楼602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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