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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对房产进行分割,后又复婚又离婚房产归谁

发布日期:2019-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关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L路95号门面住宅一套归我所有。2012年1月2日双方办理复婚结婚登记,2013年5月10日诉讼离婚。A县L路95号门面住宅是我和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分割后归我方所有的财产,于第二次离婚时应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故第二次离婚时就不应涉及该房产,但我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A县L路95号门面住宅房产归我所有(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宋先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A县L路95号房屋,2008年3月11日,A县房产管理局向关女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关女士,建筑面积40.6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A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关女士所有。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3月21日,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关女士离婚,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自愿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相关内容,但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后因欲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关女士于2015年11月至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拒绝并告知其应当在宋先生协助下先行办理涉案房屋的离婚析产手续。因宋先生拒绝配合,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能完成。2016年10月12日,关女士以A县房产服务中心不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定职责违法、要求A县房产服务中心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2017年3月9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4月18日,关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县L路95号房屋归关女士所有,因被告宋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主持调解。
  四、法院判决
  位于A县L路95号房屋归原告关女士所有。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被告宋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女士与宋先生在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财产权属状况看,涉案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离婚协议书来看,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该离婚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表明双方明确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A县民政局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双方在复婚后又离婚时,并未对涉案财产提出重新分割的要求,且未有证据发现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离婚协议时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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