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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与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6-03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民终9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端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晓梅,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征,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晓梅、原审被告魏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初3165号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讼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客观证据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属于城镇。所以审法院在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明显不妥。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缺乏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也未提交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其有稳定收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庄晓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依法维持原判。庄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16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1时50分,被告魏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通公路新军屯外环路口东路段时,与原告庄晓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庄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庄晓梅被送至唐山利康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珠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住院及后续检查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0685.36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18年3月2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庄晓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魏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利康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魏征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魏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征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庄晓梅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居住情况及户籍情况,应适用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关于原告庄晓梅被抚养人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为长女陈雪博(2003年6月)、次女陈思颖(2007年7月),但适用标准应为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考虑到原告的误工实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实际,确实造成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的证据。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晓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x3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60天),护理费6139.8元(102.33元/天x60天),误工费20458.02元(3409.67元/月x6个月),伤残赔偿金67417.6元庄晓梅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年x20年x10%)+陈思颖被抚养人生活费4214.4元(10536/年x8年÷2x10%)十陈雪博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2元(10536/年x4年÷2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损失合计125420.78元。原告庄晓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4605.36元(医疗费206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标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8015.42元(护理费6139.8元+误工费20458.02元+伤残赔偿金67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98015.42元。原告庄晓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7405.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照100%比例即17405.3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庄晓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晓梅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542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庄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魏征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庄晓梅的户口性质属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庄晓梅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误工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具有稳定收入,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青峰审判员  杨晓娣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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