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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9-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经中介机构联系,与胡某签订北京市海淀区9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房建筑面积126.88平方米,总价款260万元,每平米20492元。合同签订后,胡某交付定金5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签约后,合同履行至今,我尚未取得产权。此房合同交易价是每平方米20492元,但依据我取得的证据,得知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万多元,我与胡某的交易显失公平,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我与胡某签订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我与胡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撤销权法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已经超过,张某没有权利要求撤销合同。张某提交的网上查询的房屋单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已经就两套房屋起诉过数起案件,属于滥用司法资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辩称:合同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7年3月25日,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1号房屋。2009年4月28日,张某在链家公司的居间下,与胡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上述房屋售予胡某,成交价格为260万元,胡某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2万元。同日,张某、胡某与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先办理该房屋的一手房房屋产权证,再按照二手房过户手续过户至胡某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胡某向张某支付定金52万元。
  2011年,张某以开发商不能办理901号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致使其不能履行与胡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为胡某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本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法院经审理判令解除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胡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901号房屋在2009年4月28日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在2007年购买房屋,对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有所了解。2009年张某将房屋加价卖予胡某,理应对房屋的价值有比较充分的了解。现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值相比显失公平,在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情况,也不能充分证明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而签订合同。因此,张某以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张某亦认为自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起其即享有撤销权。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今已经长达5年,张某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且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故张某即便拥有合同撤销权,该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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