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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渠道上建造的房屋为非法建设,不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9-06-0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法院经审理于2017816日作出101号行政判决确认xxx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请被告对其实施的拆除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19329日法院认为原告在河道堤岸上铺置水泥预制板并建造可供长期甚至永久使用的房屋,违反了水资源和河道保护以及行洪安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拆除。原告房屋具有非法建设属性,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被告对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虽有违法情形,原则上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征收拆迁,行政诉讼,非法建设,国家赔偿,强制性规定
一.引言
在渠道上建造的房屋为非法建设不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庄某某与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乡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2016xxx行赔初xx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庄某某在未取得建设批准手续和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居委会xx路边斗渠上铺置水泥楼板(水泥预制板)并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总面积为122.2㎡。20164月至11月期间,因xx路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包括庄某某在内的14名原告(分别另案处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陆续拆除。201612月,原告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xxx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于2017816日作出101号行政判决确认xxx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请被告对其实施的拆除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原告在河道堤岸上铺置水泥预制板并建造可供长期甚至永久使用的房屋,违反了水资源和河道保护以及行洪安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拆除;即便缴纳了临时用地费用或取得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至案发时仍然超过了法定许可占用的期限,故原告房屋具有非法建设属性,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被告对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虽有违法情形,原则上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但同时,原告用于建设房屋的建筑材料仍属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因建设行为违法而丧失合法权益。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以尽可能减少对建筑材料的损毁。被告在拆除时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房屋拆除后相关建筑材料已由原告实际领取,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对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损失赔偿责任。在建筑材料价格确定上,法院经咨询工程造价机构,在充分考虑原告房屋建筑年代和建筑结构等因素基础上,酌定原告房屋拆除后建筑材料价值约为2250元。
(三)2019329日法院判决被告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庄某某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损失2250元。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其于1993年在xxxxx路边的废渠渠道上建造砖瓦结构房屋122.2㎡,未取得建房和用地手续。因xx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被告xxx乡政府在未经评估、未履行拆迁补偿义务情况下,组织村组干部擅自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680元㎡的标准赔偿房屋价值损失327496元以及因强拆搬迁丢失的少部分物品损失,并以房屋补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二)答辩意见:原告房屋建在渠上,属于违法建筑物,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自行拆除,xx路沿线扩建所涉的其他房屋均由自行拆迁,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情形,故原告要求对其房屋予以赔偿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渠道上建造的房屋为非法建设不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只有合法财产遭受行政权力损害时,才具有法律保护之必要;非法财产权益原则上缺乏法律保护的正当基础,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不得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2.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行为合乎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监督作用给予有力支持。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如不遵循事先告知和不得在夜间拆除等法定程序 亦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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