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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如何法定继承

发布日期:2019-06-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向称,林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8、林某5、林某6、林某7八个子女。林某于2000年6月15日去世,朱某于2017年11月16日去世。x号房屋系林某、朱某夫妇1999年从门头沟区x村购买的旧村改造的回迁房,没有房产证。房屋面积大约80平方米,三居室。两位老人去世后,房屋一直空置,继承人对房屋继承分割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8辩称,x号房屋系父母遗产,我同意分割。但是应该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谁多分,具体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林某5、林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林某的部分,同意法定继承。但是属于母亲朱某的部分,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的部分只留给林某8、林某5、林某6、林某7和林某4共5人继承,其他3人无权继承。
  被告林某7辩称,x号房屋系父母遗产,我同意分割。林某8、林某5、林某6三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
  二、法院查明
  林某与朱某系夫妻,生育有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8、林某5、林某6、林某7八个子女。林某于2000年6月15日死亡,朱某于2017年11月16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x号房屋系1999年x村旧村改造,由林某夫妇从门头沟区x村委会购买,没有房产证,亦没有审批手续,房屋坐落土地为x村集体土地。该房屋现空置,钥匙由林某5保管。原被告现均为非农业户籍。
  双方对于案件中《遗嘱》效力存在争议。四被告主张,朱某生前留有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嘱见证人全部是居委会的人,其中高某是居委会主任。就其主张提交遗嘱和视频资料。经质证,林某1、林某3、林某2表示代书遗嘱见证人需要出庭作证,遗嘱制作过程中,见证人的询问是诱导性询问,不是朱某的主动陈述,遗嘱的过程主要以问话人为主导。在遗嘱后面按指纹的时候,见证人多次提示朱某按在自己的名字上,遗嘱不能体现朱某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称朱某使用过治疗脑梗的药物,所以,朱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但原告方不申请对朱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朱某系文盲,不会写字,也不认识字。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房屋的使用份额由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别继承十八分之一,林某4、林某8、林某5、林某6、林某7分别继承六分之一。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案中的涉案房屋x号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亦没有审批手续,但其可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在所有人死亡后列入其遗产范围,鉴于该房屋的上述情况,法院仅能对其使用份额进行处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案中的遗嘱的视频资料记录了遗嘱的制作过程,该遗嘱由一人代书,见证人签名,虽然朱某未在遗嘱上签名,但朱某不会写字,故该形式瑕疵亦有客观事由,根据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该案的遗嘱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林某1、林某3、林某2对朱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是不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于法有据。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死亡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林某在涉案房屋上的使用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朱某的使用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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