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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离婚的法律风险 ——从姜某与伊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处罚

发布日期:2019-06-05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件详情
姜某(女,原告)与伊某甲(男,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626日协议离婚并在大连金州新区民政局办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姜某发现伊某在离婚时隐匿了部分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因而诉请分割伊某隐匿的共同财产。而伊某辩称,姜某要求分割的上述财产,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伊某甲代管的他人财产和离婚协议约定的偿还他人债务。并且伊某甲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反而是隐匿了双方共同的对外债务。同时,伊某甲称其认为二人的离婚是虚假的,目的是规避债务,以为之后双方会复婚,没想到离婚一个月后,姜某即提起此次诉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即姜某的诉讼请求,认为伊某甲提交的用以证明原、被告虚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伊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伊某提出双方为虚假离婚,但其证据材料不被姜某所认可,致使法院不采信,而导致伊某一审、二审都败诉。尽管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为虚假离婚,但事实如何仍未可知。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虚假离婚的现象也日益猖獗。虽然在《婚姻法》中,婚姻自由为一项基本原则,其中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夫妻双方在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况下,是婚姻为儿戏,为一些个人利益而欺骗执法机关,制造虚假离婚,不仅仅可能使得自身利益承担极大的风险,也败坏了社会良好风气。
一、虚假离婚的界定
那么什么是虚假离婚呢?所谓虚假离婚,又称假离婚,是指具备离婚能力的夫妻,未达到非离婚不能达到的目的,秘密约定达到目的后在复婚的而协议离婚或在法院调解离婚的行为。下文将结合本案,假设姜某与伊某为虚假离婚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在主体上,为有结婚、离婚能力的合法婚姻的配偶双方,无效婚姻、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及重婚的男女间无虚假离婚。姜某与伊某两人为合法婚姻的双方配偶,这也是双方能够虚假离婚的前提。
(二)在主观方面,虚假离婚要求夫妻双方存在离婚的合意,存在通过离婚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及隐瞒复婚预约,带达到目的后复婚的共谋。在本案中,按照伊某的陈述,二人协议离婚,是为了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在达到目的之后会在此复婚。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虚假离婚的情形十分常见,其方法通常如同本案的姜某和伊某甲一样,通过虚假离婚而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分给他方所有,而债务则由自己承担,再以离婚且没有财产无力偿还为由逃避债务。而除此目的外,还存在以“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骗取低保金”、“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进城就业”、“协议换妻”、“骗取公改房或享受购房优惠政策”为目的,而虚假离婚的情形。
(三)在客观要件上,要求虚假离婚双方有形式完整合法的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据此在法定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具有行政或司法先定力和公示公信的外观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姜某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查询明细为凭,并且得到法院的采信,可以看出 二人是有形式完整合法的离婚协议书,并通过合法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在形式上,二人的离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虚假离婚在离婚的程序上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但在离婚的主观方面,则并不是出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而是由于其他不可告人的,违法的目的。而虚假离婚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是对婚姻自由的滥用,应当是违法且无效的。
二、虚假离婚带来的法律风险
对于虚假离婚,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然而无论是那种类型的虚假离婚,都会给虚假离婚的双方,甚至第三方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本案中,假设伊某甲和姜某两人确是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而协议虚假离婚,在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之后再复婚。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姜某所有,而债务由伊某甲承担的约定,在伊某甲看来,只是为了躲避债务的权宜之计。在达成目的之后,双方会复婚,而根据离婚协议转至姜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会再次成为二人共同所有财产。但伊某没有想到姜某会在离婚一个月后提起诉讼,起诉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此时,伊某甲无法证明二人为虚假结婚,其所提交的离婚协议补充的材料无法被法院采信,而姜某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皆为合法有效而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通过对伊某甲所隐匿的财产性质分析,法院综合考虑从而判决伊某败诉,是正确合理的。而即使伊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法院所采信,证明了二人的离婚为虚假离婚,但根据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界是认定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无论伊某甲与姜某是否为虚假离婚,由于二人办离婚的手续齐全、形式上完全合法,二人协议的离婚,包括所约定的《离婚协议书》皆是有效的。
在虚假婚姻中,对于夫妻双方为达到某一目的而进行虚假离婚,根据司法实践,二人的离婚是有效的,但约定的如“达成目的后就复婚”的合意是无效的,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倘若在通谋虚假离婚中,一方反悔而不与另一方再复婚,或者承认其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法院支持的。那就是说,即使按照伊某甲的表述,二人是通谋虚假离婚,姜某反悔不再复婚也是合法的。而若按照姜某的表述,其不知道二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虚假离婚,认为伊某甲离婚意思真实的,更是合法的,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所以说,在伊某甲想要虚假离婚的同时,其就要承担姜某可能反悔或者真的由于认识错误不知情,而导致其财产利益受损的风险。
除本案的案情之外,虚假离婚还可能是虚假离婚夫妻双方中一方真有离婚意图而欺骗另一方, 使之误以为是假离婚, 或者假离婚以后一方翻悔不愿与原配偶复婚而与第三人再婚的情形。在此情形中,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保护对再婚形成社会公信的利害关系人的合理信赖及即有的社会秩序, 以及由于受欺诈的原配偶亦存在欺骗国家以谋他利的主观过失, 故不宜仅为了惩罚恶意假离婚而宣告离婚无效及再婚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受欺骗的一方在同意进行虚假离婚的同时,就会承担受欺诈而真实离婚的风险。同时,受欺诈而同意假离婚的原配偶则可据此向恶意相对人提起侵害在原婚姻中的配偶权及其他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的诉讼。这就说明,恶意欺骗原配偶虚假离婚的一方就在其进行欺骗的同时,承担被受欺骗的原配偶发现其真实意图而起诉所带来的社会评价降低和进行赔偿而财产利益受损的风险。
而除了如本案中,虚假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可能承担由于虚假离婚带来的风险。虚假离婚也可能造成第三人承担一定的风险,其利益可能造成损失。例如,配偶一方与第三方恶
意通谋, 使另一方配偶误信为有利可图的假离婚, 而离婚后, 原配偶遂与第三人再婚的情况。此时,由于缺乏再婚中第三人善意这一保护依据, 原则上应保护原婚而不是再婚, 即宣告离婚效力溯及至离婚之时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受欺骗而虚假离婚的原配偶可以向恶意相对人和恶意第三人提起侵犯其在原婚姻中的配偶权和其他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可以以“重婚罪”判决恶意相对人和恶意第三人,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当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仅恶意欺骗的一方和被欺骗的一方要承担各自人身财产受损的风险,恶意的第三人也要承担其向被欺骗虚假离婚的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风险。
综合来说,虚假离婚不仅仅会导致实施虚假离婚行为的双方承担一定人身财产受损、感情受损的风险,同样可能导致第三人承担相应的风险。除此之外,虚假离婚也会导致婚姻自由的滥用,败坏社会风气,不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稳定。我们应当彻底杜绝假离婚现象,这就不仅需要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也要设计更加公正合理的利益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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