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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9-06-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诉称:1955年10月18日我与程某4(被告之父)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即三被告。2001年9月25日我与程某4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为程某4。2010年4月4日我丈夫程某4去世,这套房屋至今未作变更。程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留下其他共有财产。程某4的父母均早已离世,由于此前我与三被告协商过涉案房屋的解决办法,均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向三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三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1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我应当继承的部分让与原告,不要求原告向我支付折价款,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自由分配。
  被告程某2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父母程某4、郑某共有程某1、程某2、程某3三个儿子。程某1早年辞职经商,家庭经济基础较好。程某2属于工薪阶层,2010年因病提前退休,目前完全丧失行动能力,日常照料难度极大,也严重影响家庭成员正常生活。程某3大学毕业后赴美定居,常年在海外偶尔回国。由于程某1在外经商,程某3久居海外,早年间是程某2夫妇与父母同住,并主要承担照料与陪伴,1997年程某4突发脑溢血,程某2承担了送医、康复治疗等主要责任,程某4身体状况恢复良好。2001年前后,程某1在没有征求家庭其他成员意见的情况下,将两位老人接到其租赁的平房居住,这个阶段程某2只好定期探望并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患病。对于赡养父母,我们一直是有意愿、有能力、有行动的,我们认为物质帮助、经济支持、居住照料都是赡养父母的表现。2010年,父亲程某4去世,同年程某2因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家人长期照料,这种情况下,孙子程某5多次到医院探视并夜班轮流值守。母亲郑某的主要经济来源包括老人积蓄、国家养老金、养老券、涉案房屋的出租收入和家庭成员不定期现金实物资助,老人的养老基本没有问题,相反,由于程某1夫妇早年辞职经商,现在并没有稳定经济来源,事实上母亲郑某负担了与其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而父母与程某2共同生活,程某2贴补了父母的生活开销。此前母亲郑某已将其与程某4名下的全部存款交给程某1支配,但对于这些钱如何管理、使用、分配并未做任何交代,程某1也没有主动与其他家庭成员做出解释说明,尤其是程某2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我们认为程某4名下房产按照市价价值估算约180万元,程某2应当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一次性获得60万元现金。
  被告程某3未出庭,但其在领取起诉书时表示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郑某,并且不要求郑某支付任何对价。
  二、法院查明
  郑某与程某4于195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程某1、次子程某2、三子程某3。涉案房屋系郑某与程某4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在程某4名下。2010年4月4日,程某4死亡。
  郑某起诉后,程某1与程某3均表示将自己应当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让与郑某,并且不要求郑某支付对价。审理中,郑某与程某2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80万元。程某2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一次性获得60万元折价款,郑某不同意。另外,程某1称是自己出资帮助父母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不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坚持将自己的份额无偿让与郑某。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登记在程某4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x楼涉案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2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整,被告程某1、程某3、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涉案房屋系郑某与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死亡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程某4死亡后,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程某4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郑某、程某1、程某2、程某3继承。现程某1与程某3均自愿将应当由自己继承的份额让与郑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郑某与程某2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价值180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现程某2推测郑某可能会将其遗产由程某1或其亲属继承,并据此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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