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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未指派自行因工外出,返程遭遇交通事故能否算工伤?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李海律师
  案 情:陈某为某石材厂叉车工。在一次上班前的预备工作中,他发现自己所驾驶的叉车无法正常发动。陈某马上找到为厂里长年提供维修服务的技师杨某进行维修。经过一番检查,杨某发现叉车油泵出现故障,需去县城校正。不巧的是,当天值班主任有事请假,陈某给厂领导打电话又未联系上。为不影响正常生产,陈某自行决定尽快去县城校正油泵。由于不太熟悉油泵运行原理,陈某邀维修技师杨某一同驾驶摩托车前往。在校完油泵返厂途中,两人遭遇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陈某受重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陈某均无责任。

  随后,二人家属均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解 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石材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材厂提出,陈某虽为其厂叉车工,但事故当天他去县城校油泵并未经值班主任或厂领导安排或同意,属私自外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杨某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只是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厂里提供叉车维修服务,每次服务后厂里及时给付劳务费,双方系临时劳务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查,陈某与杨某事故当天去县城的唯一目的就是校油泵,油泵维修店及厂门卫可以证实。并且为确保厂里工作正常运转,他们二人在校完油泵后及时返回。杨某为叉车技师,同时服务于多个石材加工厂,不属于该石材厂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查实情况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工作人员对杨某家属做了细致解释工作,由其撤回杨某工伤认定申请,转向石材厂要求民事赔偿。
  不久,石材厂与杨某家属协商达成一致,一次性支付抚慰金,但仍对陈某的认定结果不服。石材厂坚持认为陈某属于私自外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考虑其外出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石材厂表示出于同情心可适当给予一定的医疗费补助,但拒绝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当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依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这里的“外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对于前者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职工因职责需要自行决定;对于后者必须有单位领导的指派。陈某在无法联系单位领导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单位的正常生产,维护单位的利益,积极主动地去县城(本单位外的本地区范围内)校正油泵,显然属于前种情形,可以没有领导指派,因职责需要自行作出决定。
  同时,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5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需要或者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来认定。石材厂将“指派与否”作为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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