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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二)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例】袁某自20047月到某乳品公司从事驾驶配送牛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081月始,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牛奶运输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由袁某承包运输公司各乡镇经销商的牛奶及各种相关物资配送工作;乳品公司每月支付袁某承包费2800元,此承包费为袁某一切劳务所得,包括养老、医疗保险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在内;乳品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并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保险、油料等各种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1231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任何协议,但袁某仍旧从事原工作。直至20101030日,袁某向乳品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劳动报酬,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某遂交出车辆钥匙并离开了乳品公司。同年1220日,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乳品公司支付20102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公司在答辩中则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牛奶运输承包协议,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仲裁委不应受理。
 
【分析】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点,第一,未签订协议期间袁某与乳品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第二,仲裁委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件?第三,乳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袁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1.未签订协议期间二者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来看,由于劳动关系存在着从属性,劳动者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在200912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因为乳品公司和袁某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袁某驾驶乳品公司提供的车辆依照公司的汽车使用管理规定、牛奶配送规定等制度从事配送工作,由乳品公司支付其报酬,且袁某的的工作内容是乳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认为双方存在着实际上的劳动关系。
2.仲裁委应当受理该案件。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袁某与乳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二者之间就工资产生的纠纷就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袁某可以请求仲裁,仲裁委也应当依法受理。
3.乳品公司应当支付袁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2009 12 31 日,原协议到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袁某继续签订任何协议,但袁某仍旧从事原工作至 2010 10 30 日” 符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裁决乳品公司支付袁某 2010 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文来源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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