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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原则分析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余谭生律师


第一节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之中。刑法具有必不可少的作用。即刑法保护措施和其他保护措施一道构成一个完整,完善的保护体系。虽然如上所言,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必然会受到刑法的保护。日本刑法学家庄子在论及刑法的保护机能时指出:刑法是基于国家维护其所建立的社会秩序的意志制定的。根据国家的意志,专门选择了那些有必要用刑罚制裁加以保护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这种法益的行为就是犯罪,是科处刑罚的根据,刑法具有保护国家所关切的重大法益的功能。因此,只有那些重要的法益才最终获得刑法提供的保护。具体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来谈。商业秘密虽然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但对它的侵犯却不同于对一般传统的财产的侵犯。此类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失远远超过传统的财产犯罪。一般称之为一种经济犯罪现象,以有别于财产犯罪。西方刑法学界有一种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其中排除了传统形态的财产罪。二者区别主要在于因行为方式差异而引起侵害权益的不同,前者侵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后者侵害的是特定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节刑法保护的补充性原则

虽然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原则已不容置疑,我们依然应当认识到在整个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刑法保护仍然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即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保护为辅。这就是刑法的补充性原则。

1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作为一项财产权来对待的。但它与其他一般的,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又有一定的区别。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占据空间。不容易被权利人所控制。极易遭受他人的侵害,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往往难以防范他人以貌似合法手段来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也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完全取决于保密。

2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刑法保护虽说在整个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充当着一个必不可少的角色,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它都是不可或缺的,必须适用的。这也就是说,在形式上我们要借助刑法的强大威慑力,震慑那些企图从事非法活动的人,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应谨慎适用刑法。

3 刑法保护的补充性原则也体现在法条之中。在 1997 年刑法第 219 条当中我们看到 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才能构罪,这也就充分表明了刑法不轻易介入商业秘密案件的立场。

4 从一些发达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情况来看,真正对行为人提起公诉并定罪判刑的尚属少数。原因很多,比如权利人担心因刑事起诉而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因提起公诉,受害公司还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协助司法部门进行调查,有得不偿失之嫌,除非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价值。

第三节 刑法保护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中,轻刑化思想是一个重要且主要的方面。

刑法的谦抑性,总的来说,可以体现在两方面:1 在立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确定适当的广度,只有造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将侵权行为犯罪化。如刑法第 219条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即是一种表现。2 在刑罚的幅度,种类上要体现轻刑化思想。自由刑时间不宜太长,其次要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对情节轻微的行为可单独适用罚金刑。

第四节 刑法保护的超前性原则

又可称为前瞻性原则,趋前性原则。意思是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处于激烈的变革之中。新事物层出不穷,立法者应采取一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刑法观念。立法的超前性反映了一种社会变革的必然要求。因此进行立法的时候,不应囿于现行立法,应立足于现实,对可能出现的严重侵权行为进行科学预测和系统研究,建立具有前瞻性的刑法规范,对此类犯罪实施积极的调控使立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然,除了上述四条原则之外还有一些重要的原则值得探讨。但笔者以为在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的过程中,上述四原则即刑法的必要性原则,补充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以及超前性原则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四条原则。其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相互印证共同说明了刑法保护在整个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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